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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丁军刚、李文杰与肖富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军刚,李文杰,肖富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369号原告丁军刚,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通渭县。原告李文杰,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高波,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富奎,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丁军刚、李文杰诉被告肖富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木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军刚、李文杰及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富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军刚、李文杰诉称,2012年6月份,由张新民雇我们去甘其毛都口岸一处工程上铺设地板,完工后经计算,应付我们二人工资27734元,后肖富奎于2013年给付我们1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给付。现张新民已经下落不明,我们多次和作为担保人又是工程重包公的被告肖富奎索要,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我们的工资17734元。被告肖富奎未提供答辩意见。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丁军刚、李文杰向本院提交被告肖富奎作为担保人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租赁费的事实。被告肖富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庭认为,欠条是由被告肖富奎作为担保人出具,是被告肖富奎对担保事实的认可,故对该欠条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2012年6月份,由张新民雇用在口岸工地上做铺地板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张新民应给付二人工资27734元,张新民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该工程的重包工肖富奎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后肖富奎给付了二人10000元,下欠17734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担保人肖富奎承担担保责任,给付下欠工资17734元。本院认为,劳动者有权利按照劳动付出获得报酬。二被告做工程后,经与张新民及肖富奎核对,其应给付二人工资为27734元,并由张新民给二原告出具欠条,肖富奎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后由被告肖富奎给付二人10000元。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富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军刚、李文杰工资1773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肖富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木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主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