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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2号原告苏某某,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白某甲,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白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经多次规劝不知悔改,被告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1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结婚也是双方自愿,虽然有时也会发生争吵,但都是小打小闹,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2015年春节前,不知什么原因,原告拿着包回了娘家,我和亲戚去叫了好多次都没有叫回来,我也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不务正业,我不同意离婚。关于原告所说的婚后共同财产10000元,原告已经从我这拿走了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系自由恋爱,2008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5月17日在东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乙,现随被告白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多并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秋收后,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苏某某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苏某某在被告白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佳冰箱一台,TCL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床单和衣服若干。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花费3000元购买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花费3200元购买的美的空调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有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了解较多并共同生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