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揭西法河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壮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新余市分公司、王小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壮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王小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西法河民初字第18号原告张壮趣,男,汉族,1942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刘汉云,系揭西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组织机构代码:85987561-9。负责人刘礼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四达,系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冬,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新余市。原告张壮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被告王小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汉云、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四达及被告王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壮趣诉称,2014年3月26日13时25分,被告王小冬驾驶赣K61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238线从五华县往普宁市方向行驶,途经S238线揭西县河婆镇隆昌路段时,碰撞碾压到由张壮趣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张壮趣受伤住院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揭西县交通警察接报后,到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王小冬驾驶机动车辆途经隆昌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对路面上来往车辆观察不周而肇事,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事故的全部过错。2014年4月14日,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揭西公交认字(2014)第B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冬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壮趣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肇事时被告王小冬驾驶的车辆是赣K616**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王小冬,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是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PDZA201436050000004582,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436050000003592。原告张壮趣受伤后即被送往揭西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初步处理后,因伤情严重转送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结果为1、骨盆骨折,2、左下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剥脱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10天。2014年11月10日原告张壮趣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后续治疗约需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元;护理期为2年,其中住院手术期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配1人;营养期为110天,营养费约需1650元,2年后是否需要护理,建议再予鉴定。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王小冬共支付医疗等费用144993元。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客观事实存在,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未尽法定义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立即支付赔偿原告医疗费167358.4元,住院伙食费11000元,护理费111281.8元,伤残赔偿金52481.8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65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4870元,精神赔偿金35000元,合计人民币392641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小冬承担以上赔偿的共同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被告王小冬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2.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其中经本公司鉴定的非医保用药为33884.35元。3.原告的部分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多处计算错误,庭审中详述。4.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金应在最终的合理损失里核减,其中本公司已经预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被告王小冬辩称,本人已经支付了原告在揭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14499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3时25分,被告王小冬驾驶赣K616**号中型自卸货车沿S238线从五华县往普宁市方向行驶,途经S238线揭西县河婆镇隆昌路段时,碰撞碾压到由张壮趣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张壮趣受伤住院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揭西公交认字(2014)第B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冬驾驶机动车辆途经复杂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对路面上来往车辆观察不周而肇事,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壮趣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原告张壮趣受伤后即被送往揭西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初步处理后,因伤情严重转送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骨盆骨折,2、左下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剥脱伤。原告张壮趣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10天。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2202.96元(其中在揭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840.36元;在揭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49362.60元)。2014年9月12日,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壮趣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等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0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0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评定原告张壮趣为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1处;2、后续治疗约需6000元;3、护理期为2年,其中住院围手术期6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配1人;营养期为110天,营养费约需1650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2年后是否需要护理,建议再予鉴定。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王小冬支付医疗等费用134993元。另查明,原告张壮趣于1942年6月14日出生,属农业户口,现年72周岁。肇事时被告王小冬驾驶的车辆是赣K616**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王小冬。被告王小冬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为上述车辆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436050000004582)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436050000003592,其中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壮趣的身份证、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揭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结算清单、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赣K616**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王小冬的机动车驾驶证、赣K616**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小冬驾驶机动车辆途经复杂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对路面上来往车辆观察不周而肇事,应承担全部责任是经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且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赣K61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30万元范围内直接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来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152202.96元;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提出原告非医保用药33884.35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是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6000元;3、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参照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01767.15元(47019元/年÷365天×60天×2人+47019元/年÷365天×67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原告住院110天为11000元(100元/天×110天);5、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165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原告应计算8年。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九级、十级伤残各1处,故伤残赔偿系数为43%,残疾赔偿金为40142.39元(11669.3元/年×8年×43%);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严重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酌定为21500元;8、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87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但其转院治疗确实发生了交通费,故可酌情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5062.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部分的,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赔偿项目中,属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项范围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四项,合计为170852.96元;因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限额,故只能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项内赔偿1万元;原告余下四项赔偿项目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计164209.54元,该数额也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故也只能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项内赔偿1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506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抵除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和被告王小冬垫付的医疗等费用134993元后,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90069.5元(其中交强险11万元,商业三者险80069.5元)。被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怠于理赔的行为导致了本案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故其应承担责任范围内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壮趣人民币1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壮趣人民币80069.5元。三、驳回原告张壮趣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90元,由原告张壮趣负担人民币30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清审 判 员  黄 周人民陪审员  赵晓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浩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