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合肥金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金刚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宝迪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00326号申请执行人:合肥金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019号省徽商钢材市场B区112室,组织机构代码73002601-8。法定代表人:潘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宝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西与南黎路北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56637984-9。法定代表人:徐超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津围公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2296318-3。法定代表人:毕国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合肥金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宝迪投资有限公司和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合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安徽宝迪投资有限公司和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403465.31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需要续行冻结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和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冻结和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