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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任某某诉被执行人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某某,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正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任某某,男,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雷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正宁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任某某与被执行人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正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判令: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任某某儿子抚养费33000元,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任某某、雷某某各承担190元。判决生效后,雷某某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任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雷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雷某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交纳案款32810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俊峰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