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秦维高、高兵等与高永兴、朱允昶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维高,高兵,崔效荡,政金金,龚辉,王斌,陆思礼,施成浩,查裕新,沈飞,陆庆庆,鲁明明,姚元兵,李美丽,高永兴,朱允昶,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秦维高。原告高兵。原告崔效荡。原告政金金。原告龚辉。原告王斌。原告陆思礼。原告施成浩。原告查裕新。原告沈飞。原告陆庆庆。原告鲁明明。原告姚元兵。原告李美丽。被告高永兴。被告朱允昶(曾用名朱允昌)。被告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南苑西路1386号。法定代表人邢春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朱黄飞,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维高、沈飞、查裕新、施成浩、姚元兵、陆思礼、王斌、龚辉、崔效荡、高兵、陆庆庆、鲁明明、政金金与被告高永兴、朱允昶、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李美丽撤回了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秦维高及全体原告的共同代理人黄海、被告高永兴、被告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允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维高、沈飞、查裕新、施成浩、姚元兵、陆思礼、王斌、龚辉、崔效荡、高兵、陆庆庆、鲁明明、政金金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朱允昶挂靠被告博达公司,与南阳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博达公司对南阳镇2012年农村公路工程项目二标段进行承包施工。该工程施工项目由被告朱允昶施工,项目启动后被告朱允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高永兴,众原告在被告高永兴处打工。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三被告结欠众原告劳务工资合计116199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劳务工资116199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永兴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所欠十三个原告的工资也属实,被告朱允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高永兴,只要被告朱允昶将工程款给付被告高永兴,被告高永兴即向十三个原告给付工资。被告博达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朱允昶挂靠被告博达公司与南阳镇人民政府订立合同并进行工程施工属实,被告博达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朱允昶。2、对原告所主张的夜餐费,仅仅凭被告朱允昶、高永兴间所谓的结算单,证据不足。3、2014年6月20日,南阳镇人民政府因农民工吵架已经向被告朱允昶所在的施工队付清了工程款,所以不存在再结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博达公司与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将2012年农路工程施工项目二标段发包给被告博达公司施工。被告朱允昶挂靠被告博达公司,以被告博达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建了南阳镇人民政府发包的2012年农路工程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被告朱允昶在实际承建过程中,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高永兴,2013年5月,被告高永兴雇佣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至2014年1月结束。其间,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向本案原告代发了部分工资,对原告工资的余额部分,被告高永兴向原告出具了清单,共计结欠原告等工资123314元(含李美丽7115元)。后经催要,三被告均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博达公司与启东市南阳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被告朱允昶向被告高永兴出具的结帐单、被告高永兴向原告出具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允昶挂靠被告博达公司,借用被告博达公司的资质施工,被挂靠人即被告博达公司应当对挂靠人即被告朱允昶在挂靠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允昶、高永兴均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朱允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高永兴,对被告高永兴在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民事责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永兴雇佣原告后,应当向各原告结清全部工资,现其尚欠各原告部分工资,故被告高永兴应当承担给付各原告工资的义务。被告高永兴所欠各原告的工资额,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工资发放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允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维高12970元、沈飞12198元、查裕新60**元、施成浩6798元、姚元兵9076元、陆思礼9593元、王斌9134元、龚辉9630元、崔效荡6044元、高兵11737元、陆庆庆11737元、鲁明明4638元、政金金6546元,合计116199元。二、被告朱允昶、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永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高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6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永飞审 判 员 葛 斌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