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管丽君与钱林荣、吴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管丽君。被告:钱林荣。被告:吴碎娟。被告: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林荣。被告:钱钰丽。原告管丽君为与被告钱林荣、吴碎娟、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钱钰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丽君、被告钱林荣、吴碎娟、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丽君诉称:被告钱林荣、吴碎娟系被告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9月16日,被告以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钱钰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9日,对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钱林荣、吴碎娟、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判决被告钱钰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钱林荣、吴碎娟辩称:原告称借款是给被告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使用,但实际被告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陈鹏彪,在借条上陈鹏彪也是担保人,虽然原告说不认识陈鹏彪,所以没有起诉他,但答辩人认为他们是合谋,答辩人认为已归还的893300元应先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被告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收到款项。被告钱钰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被告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表、借条、银行汇款凭证、(2015)丽莲商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钱林荣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2014)丽莲商初字第92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钱林荣、吴碎娟、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管丽君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钱林荣、吴碎娟、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钱林荣、吴碎娟、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钰丽为被告钱林荣、吴碎娟、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钱林荣、吴碎娟抗辩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陈鹏彪,已归还的8933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因在借条中双方对利息部分进行了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有利息约定的应当先扣除利息,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再抵扣本金,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钱钰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林荣、吴碎娟、浙江振华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管丽君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钱钰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减半收取430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