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60号原告宋某某,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现住泽州县,农民。被告冯某某,男,1989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完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每天酗酒赌博,使用家庭暴力,使我精神上受到了沉重打击。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离家外出打工。被告对我的一切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浩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抚养费5000元。被告冯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破裂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在晋城打工时相识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了完婚仪式,2012年9月10日双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3月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冯浩宇。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开始俩人关系尚好。仅是在后来的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不外出打工挣钱,而且喝酒较多,因生活琐事常与其生气吵架,逐渐对原告积有怨气,双方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4月份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讼在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结婚证复印件和陵川县民政局查档证明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前与婚后开始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尚好。仅是在后来的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不外出打工挣钱,因生活琐事被告常与其生气吵嘴,致夫妻关系不睦并导致分居生活。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互相沟通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望得以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发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贺泽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韶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