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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宽与陈李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遂法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吴宽,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69********,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遂城镇新风路**号。委托代表人黄锦德,广东启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李保,男,身份证号码×××5333,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吴宽诉被告陈李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宽和委托代理人黄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李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宽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李保向原告吴宽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每月16号付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以位于洋青镇烟墩村的租赁木料加工店场地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经济困难为由一拖再拖,直至2014年5月3日双方又签订《质押协议》,由被告将位于洋青镇烟墩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砖厂场地、厂房、生产设备等质押给原告。自签订“质押协议”后,被告除去偿还2014年10月16日前利息外,尚欠80万元本金和2014年10月17日后的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吴宽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3、《借据》一份;4、《质押协议》一份;5、《见证书》一份。被告陈李保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李保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吴宽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出具借据。借款逾期后,被告已清偿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6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李保向原告吴宽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陈李保清偿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李保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李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支付2014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3‰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陈李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俊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