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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仙与陈道祥、陈道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仙,陈道祥,陈道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14号原告:陈仙。委托代理人:黄相要。被告:陈道祥。被告:陈道跳。原告陈仙为与被告陈道祥、陈道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祥、陈道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仙起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陈道祥向原告陈仙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5%计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被告陈道跳及案外人王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道祥偿还原告陈仙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道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陈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陈道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道跳作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陈道祥、陈道跳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陈道祥向原告陈仙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5%计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被告陈道跳及案外人以“王斌”的名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陈道祥向原告陈仙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道祥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道跳及案外人“王斌”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原告只要求陈道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陈道跳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道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道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仙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陈道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道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道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道祥、陈道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