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尚学军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学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21号原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学军,原系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驾驶人管理科科长,现住恩施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广华监狱禁闭室。辩护人刘忠华,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学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鄂利川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尚学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尚学军于2010年7月担任恩施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驾驶人管理科科长,主要负责驾驶员考试计划的制定、考试预约、考试的组织实施等工作。被告人尚学军自担任科长以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收受贿赂人民币146.67万元、手机话费0.1万元、价值0.1万元购物卡。案发后,办案机关依法从武清香处追缴扣押了被告人尚学军违法所得人民币119.041万元,其余赃款已被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10次收受恩施州交运集团运输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恩运驾校)校长杨秀平人民币共计1.62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春节共3次收受0.36万元;2010年国庆节、2011年、2012年和2013年的五一节和国庆节共7次收受1.26万元。2、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25次收受恩运驾校挂靠教练(个人出资购车挂靠在具有资质的学校,自己招收学员培训,以被挂靠学校名义参加考试,并给被挂靠学校缴纳一定费用的教练)谭兴玉人民币共计2.45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收受0.2万元;2010年8月至11月共5次收受0.35万元;2011年2月至12月共10次收受0.8万元;2012年3月至11月共9次收受1.1万元。3、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9次收受恩运驾校挂靠教练郑庆文人民币共计3.3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收受0.5万元;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共8次收受2.8万元。4、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23次收受恩运驾校挂靠教练周仕安人民币共计6.3万元。其中,2012年和2013年春节共2次收受1.5万元;2011年11月和12月共2次收受0.4万元;2012年1月至12月共14次收受2.6万元;2013年2月至7月共5次收受1.8万元。5、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13次收受恩运驾校挂靠教练余大平人民币共计2.6万元。6、2012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8次收受恩运驾校挂靠教练黄先东人民币共计1.6万元。7、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11次收受恩运驾校挂靠教练胡渭民(2013年2月胡渭民又挂靠在恩施州东方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东方驾校)人民币共计2.87万元。其中,2013年春节收受0.3万元;2012年5月至10月共9次收受2.17万元;2013年7月收受0.4万元。8、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先后4次收受恩运驾校挂靠教练段荣刚人民币共计1.7万元。其中,2011年12月1次收受0.8万元;2012年2月和10月2次收受0.7万元;2013年2月收受0.2万元。9、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先后17次收受恩运驾校挂靠教练石玉洲人民币共计4.5万元。其中,2011年和2012年春节共2次收受0.7万元;2011年7月至11月共3次收受0.3万元;2012年4月至12月共9次收受3.2万元;2013年7月至11月共3次收受0.3万元。10、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31次收受恩运驾校挂靠教练王兴东人民币共计9.1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春节共3次收受1万元;2011年2月至12月共14次收受3.3万元;2012年2月至8月共12次收受4万元;2013年1月和2月共2次收受0.8万元。11、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8次收受恩运驾校挂靠教练唐静人民币共计1.55万元。其中,2012年和2013年春节共3次收受0.45万元;2012年4月至9月共4次收受0.9万元;2013年1月收受0.2万元。12、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15次收受恩运驾校挂靠教练刘波人民币共计2.45万元。其中,2011年春节收受0.2万元;2010年10月至12月共4次收受0.75万元;2011年1月至12月共10次收受1.5万元。13、2012年春节和2013年春节,被告人尚学军2次收受恩施州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恩施公安驾校)主任丁远航人民币共计0.4万元。14、2013年1月和2月被告人尚学军2次收受恩施公安驾校副主任王赵娣人民币共计0.4万元。15、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58次收受恩施公安驾校副主任解维彦人民币共计7.2万元。其中,2010年8月至12月共8次收受0.8万元;2011年1月至12月共19次收受2万元;2012年1月至12月共21次收受2.3万元;2013年1月至7月共10次收受2.1万元。16、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14次收受恩施公安驾校业务员余祥峦人民币共计7万元。17、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18次收受恩施公安驾校业务员张芳文人民币共计3.6万元。其中,2010年10月至12月共3次收受0.6万元;2011年2月至12月共8次收受1.6万元;2012年3月至12月共7次收受1.4万元。18、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4次收受恩施公安驾校业务员盛辉人民币共计0.23万元。其中,2012年6月和8月共2次收受0.12万元;2013年3月和11月共2次收受0.11万元。19、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12次收受恩施公安驾校业务员吕勤人民币共计5.4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收受0.5万元;2011年11月和2012年4月至12月共11次收受4.9万元。20、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17次收受利川市荣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川荣欣驾校)胡书权人民币共计3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春节共3次收受0.6万元;2011年1月、3月、11月和12月共4次收受0.8万元;2012年1月至12月共8次收受0.8万元;2013年4月和5月共2次收受0.8万元。21、2010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8次收受利川市吉利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吉利驾校)负责人郑旭东人民币共计3万元及手机话费0.1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春节共3次收受1.5万元;2010年7月、8月、2011年8月和2012年8月共4次收受1.5万元;2011年夏天(具体时间不清)收受手机话费0.1万元。22、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29次收受利川市农业机械学校李婷娥人民币共计2.95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春节共3次收受0.5万元;2011年2月至12月共11次收受0.75万元;2012年2月至12月共14次收受1.6万元;2013年1月收受0.1万元。23、2011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10次收受宣恩县恒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向波人民币共计4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春节共3次收受2.5万元;2011年5月、7月和11月、2012年3月、6月、10月和12月共7次收受1.5万元。24、2011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18次收受宣恩县泰安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宣恩泰安驾校)负责人赵启刚人民币共计2.5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春节共3次收受0.6万元;2011年1月至7月共6次收受0.4万元;2012年1月至11月共7次收受0.9万元;2013年3月和5月共2次收受0.6万元。25、2011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22次收受巴东县农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负责人杜家红人民币共计5.7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和2013年春节共2次收受0.6万元;2011年8月至12月共4次收受0.8万元;2012年2月至11月共10次收受2万元;2013年5月至11月共6次收受2.3万元。26、2011年春节,被告人尚学军收受巴东县农业机械学校(以下简称巴东农机学校)负责人赵光显人民币0.05万元。27、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12次收受巴东县兴华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东兴华驾校)负责人宋发华人民币4.2万元。其中,2011年11月、12月和2012年1月至12月共9次收受1.8万元;2013年春节收受0.4万元;2013年9月和11月共2次收受2万元。28、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19次收受建始县齐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建始齐兴驾校)负责人万建平人民币3.4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春节共3次收受0.9万元;2011年1月至12月共8次收受0.8万元;2012年4月至12月共8次收受1.7万元。29、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23次收受建始县强盛汽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建始强盛驾校)负责人盛明忠人民币3.3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春节共3次收受0.8万元;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共20次收受2.5万元。30、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3次收受建始县永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永安驾校)负责人张玲人民币0.9万元。其中,2012年下半年(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尚学军到建始永安驾校验收时收受0.5万元;2013年春节收受0.2万元;2013年8月收受0.2万元。31、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27次收受恩施东方驾校股东刘华荣、屈戈夫、梅德军人民币共计8.3万元。其中,①3次共收受刘华荣人民币2.5万元。具体为:2012年12月收受1万元;2013年春节收受0.5万元;2013年5月收受1万元;②14次共收受屈戈夫人民币3.5万元,具体为:2012年春节收受0.2万元;2012年2月至11月共13次收受3.3万元;③10次共收受梅德军人民币2.3万元,具体为:2011年春节收受0.5万元;2011年1月至12月共9次收受1.8万元。32、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7次收受恩施东方驾校挂靠教练蔡元勋人民币1.05万元。其中,2011年共2次收受0.25万元;2012年8月、10月和11月共3次收受0.5万元;2013年春节前后共2次收受0.3万元。33、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21次收受恩施东方驾校挂靠教练马利恩人民币4.2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春节共3次收受0.6万元;2011年4月至11月共7次收受1.4万元;2012年3月至11月共11次收受2.2万元。34、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25次收受来凤县新科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来凤新科驾校)向蓉、徐文学人民币共计8.6万元。其中,①13次收受向蓉人民币2.4万元。具体为:2011年和2012年春节共2次收受0.6万元;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共11次收受1.8万元;②12次收受徐文学人民币6.2万元。具体为:2012年1月至12月共11次收受5.2万元;2013年春节收受1万元。35、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24次收受来凤县国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来凤国伟驾校)周国东人民币6.2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春节共3次收受1.2万元;2011年1月至12月共10次收受2万元;2012年1月至12月共11次收受3万元。36、2011年7月至2013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尚学军24次收受来凤县宝华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来凤宝华驾校)沈滨华、刘宁人民币5.9万元。其中,①22次收受沈滨华5万元,具体为:2011年7月至12月共6次收受0.3万元;2012年1月至12月共13次收受1.5万元;2013年共3次收受3.2万元。②2次收受刘宁0.9万元,具体为:2012年春节收受0.5万元;2012年科目二开考时收受0.4万元。37、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22次收受咸丰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咸丰职校驾培中心)陈光荣人民币1.67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春节共3次收受0.21万元;2010年9月和12月共2次收受0.1万元;2011年1月至12月共7次收受0.56万元;2012年1月至12月共9次收受0.72万元;2013年1月收受0.08万元。38、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4次收受鹤峰县尖尖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鹤峰尖尖驾校)谷成兵人民币0.8万元。39、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6次收受鹤峰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鹤峰职校驾培中心)赵锦华、甄妍人民币0.38万元。其中,2013年春节收受赵锦华0.1万元;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共5次收受甄妍人民币0.28万元。40、2010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21次收受鹤峰县鑫瑞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鹤峰鑫瑞驾校)向泽文、覃锐人民币5.9万元。其中,①20次收受向泽文4.9万元,具体为: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春节共3次收受1.1万元;2010年9月至12月共4次收受0.4万元;2011年2月至12月共8次收受1.6万元;2012年2月至9月共5次收受1.8万元。②2012年11月在鹤峰县荣华宾馆收受覃锐1万元。41、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27次收受恩施职业技术学院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恩施职院驾校)魏飞舟人民币2.5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春节共3次收受0.5万元;2010年9月至12月共3次收受0.15万元;2011年1月至12月共10次收受0.75万元;2012年1月至12月共7次收受0.7万元;2013年1月至6月共4次收受0.4万元。42、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13次收受恩施州交通技工学校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恩施州交通驾校)周江、唐明人民币共0.7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春节共3次收受周江0.2万元;2011年1月至7月和2012年2月至8月共10次收受唐明0.5万元。43、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和2013年春节被告人尚学军3次收受湖北民族学院机动车驾驶培训中心贺洪人民币0.3万元。44、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尚学军34次收受恩施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恩施市职中驾培中心)李登明人民币2.9万元和价值0.1万元的购物卡。其中,2011年、2012年和2013年春节共3次收受0.4万元和价值0.1万元购物卡;2010年9月至12月共4次收受0.2万元;2011年1月至12月共9次收受0.6万元;2012年1月至12月共13次收受1.2万元;2013年1月至6月共5次收受0.5万元。另查明,2013年12月29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掌握了被告人尚学军自2010年7月以来非法收受恩运驾校挂靠教练石玉洲、段荣刚和王兴东钱财的犯罪事实,遂对其立案侦查。被告人尚学军到案后又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收受杨秀平等人钱财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且举报内容部分已查实,现检察机关已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尚学军于2011年和2012年借生日名义收受段荣刚0.4万元、石玉洲0.2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尚学军与段荣刚、石玉洲很早就认识,且相互之间还有往来,故尚学军过生日,段荣刚和石玉洲给其送礼,数额不大,可视为礼尚往来,不予认定。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尚学军收受巴东农机学校赵光显人民币0.25万元的事实。经查,赵光显系巴东农机学校校长,宋发华在承包该校驾驶员培训业务时,曾委托赵光显于2011年春节给尚学军拜年送人民币0.05万元。虽然赵光显证明自己受宋发华委托还于2011年4月至7月共4次给被告人尚学军送人民币0.2万元,尚学军亦供述收受赵光显0.25万元,但委托人宋发华证明只委托赵光显2011年春节给尚学军拜年送人民币0.05万元。因此,起诉指控被告人尚学军收受赵光显人民币0.25万元证据不充分,只能认定0.05万元。关于被告人尚学军提出考试中心工作人员经常加班,领导口头承诺允许收加班费,起诉指控金额中有部分是自己收取的加班费的辩解意见。经查,恩施州公安局对该局民警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补贴发放进行了明确规范,规定交警支队负担工资的民警加班补助由交警支队财务室负责发放,且交警支队办公会议决定,考试中心工作人员夜间加班补助采用出差补助的方式发放,不允许工作人员向驾校和相关人员收取加班费。因此,被告人辩解其所收受钱财中有领导口头承诺允许收加班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尚学军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尚学军于2011年4月至10月共收受吕勤人民币3.6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11月,吕勤与吕涛、刘奇、余祥峦四人合伙购买1台教练车(鄂Q×××××学),与钟华举、刘奇、余祥峦四人合伙购买1台教练车(鄂Q×××××学),并以吕涛、钟华举的名义挂靠在恩施公安驾校招收学员,进行驾驶员培训,且恩施公安驾校自2011年11月才有外来培训经营车辆到该校挂靠培训。虽然吕勤曾证明自己于2011年4月开始个人招收学员挂靠在恩施公安驾校进行训练,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吕勤证言前后相互矛盾。因此,认定吕勤于2011年4月至10月招收学员挂靠在恩施公安驾校进行培训,指控吕勤在此期间为感谢尚学军对其关照,而给被告人尚学军送人民币3.6万元证据不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尚学军有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尚学军受贿案在被立案侦查前,办案机关已掌握了其收受石玉洲、段荣刚和王兴东钱财的犯罪事实,其归案后又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杨秀平等人钱财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尚学军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名的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尚学军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辩护人称被告人尚学军有投案自首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尚学军的辩护人提出尚学军有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尚学军归案后,主动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线索,检察机关已对其立案侦查,且检举的内容部分已查实,故被告人尚学军的行为构成立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尚学军的行为只能认定为一般立功,不构成重大立功。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尚学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尚学军借生日之名收受段荣刚、石玉洲人民币共计0.6万元和2011年4月至10月收受吕勤人民币3.6万元、2011年4月至7月收受赵光显人民币0.2万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尚学军归案后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大部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学军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尚学军协助办案机关追回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学军辩解所收钱物中有部分系加班费的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重大立功和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尚学军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学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尚学军违法所得人民币119.04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尚学军违法所得人民币27.829万元,上缴国库。尚学军上诉提出:上诉人主动交代受贿125万余元,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上诉人还具有当庭认罪、积极退赃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尚学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尚学军上诉提出其主动交代受贿125万余元,应认定为自首的理由,原判已作详细论述,就此不再赘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提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尚学军归案后,主动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其他二人的犯罪线索,检察机关已立案侦查,且检举的内容部分已查实。鉴于该二人均不属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原判认定尚学军的行为属于一般立功,不构成重大立功,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提出其还具有当庭认罪、积极退赃等情节,对此原判已予认定。原判综合各个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无不当,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尚学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任荣审判员 杨 铭审判员 滕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