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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廖春东、肖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廖春东(反诉被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昌兴,宜昌市夷陵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俊(反诉原告),男,199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肖运长(肖俊之父),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蓉,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廖春东(反诉被告)与被告肖俊(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春东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昌兴,被告肖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蓉,证人肖昌州、肖昌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春东诉称:2014年8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肖俊驾驶鄂EBA5**号摩托车,载乘代淑婷、代佳怡等人,从下岸溪村4组往莲沱方向行驶,当行至下岸溪村4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被送至三峡坝区急救中心救治,后转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13.21元。2014年9月4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夷公交认字第(2014000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廖春东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代淑婷、代佳怡无责任。2014年12月9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日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120日。因被告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13.21元,误工费2244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89.46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696元,合计30443.99元。被告肖俊答辩及反诉称:1、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2、原告是酒后驾驶,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是一份无效的责任认定书,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反之,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支付医疗费721元,交通费200元,要求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7时30分许,肖俊无证驾驶鄂EBA5**号两轮摩托车,载乘代淑婷、代佳怡等人,从下岸溪村4组往莲沱方向行驶,当行至下岸溪村4组路段时与廖春东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廖春东、肖俊、乘车人代淑婷、代佳怡受伤及廖春东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当时均同意私了,未及时报警,各自到医院治疗。当晚11时许,廖春东的妻子报警。次日上午,莲沱交警中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取证。廖春东受伤后,先在三峡坝区急救中心门诊治疗,次日转入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1、左上颌骨多发骨折;2、左颧弓骨折,共支付医疗费5013.21元。2014年12月2日,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春东伤残程度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2月9日,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廖春东误工日为120天,支付鉴定费600元。肖俊受伤后次日到龙杰诊所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21元。2014年9月4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肖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2、肖俊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二人;3、肖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1、廖春东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2、廖春东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遇对面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廖春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收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双方均未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12月24日,原告廖春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30443.99元。被告肖俊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廖春东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共计921元。另查明,廖春东为非农业户口。肖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已满十八周岁,现没有经济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廖春东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法医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摩托车维修费发票;有被告肖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肖昌州、肖昌府的证言、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肖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载客二人、不注意行驶安全,导致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廖春东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故廖春东要求肖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廖春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对面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车辆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肖俊身体受伤,故肖俊要求廖春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肖俊辩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提出廖春东系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公安机调查时未认定此事实,责任认定书无事实依据,是一份无效的责任认定书,法院不应当采纳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有证人证实事发当天中午廖春东有饮酒行为,但该饮酒行为是否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肖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该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在接到报警后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在获取充分的证据下作出肖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春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肖俊在接到该责任认定书后也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因此,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肖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廖春东诉请的误工费每月按5611.33元标准计算,庭审中,廖春东虽然提供了银行的交易清单用以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但该交易清单不清晰,不明确,廖春同也未能提供用工单位证明及详尽的工资清单进行印证,也未提供纳税证明,因此,本院只能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8720元的标准进行核定,核定误工工资为(38720元÷12月×4月)=12906.67元;因廖春东经鉴定无伤残,其伤残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摩托车损失费只提供496元收据,认定损失为496元;另请求的医疗费50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389.46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鉴定费600元据实认定。肖俊的医疗费721元、交通费200元据实认定。因肖俊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廖春东的医疗费50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此两项最高赔偿金额为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96元(此项最高赔偿金额为2000元)计5689.21元由肖俊全额赔偿。对廖春东的误工费12906.67元、护理费389.46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4316.13元,因肖俊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肖俊赔偿60%计8589.68元,两项合计肖俊应赔偿廖春东14278.89元。因肖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现虽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经济能力,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理,因廖春东所驾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肖俊的医疗费721元由廖春东全额赔偿,交通费200元由廖春东赔偿40%计80元,两项合计廖春东应赔偿肖俊80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肖俊赔偿廖春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4278.89元。二、由廖春东赔偿肖俊医疗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01元。三、上述两项相抵后,由肖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廖春东13477.89元,肖俊无能力赔偿时,由其监护人肖运长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廖春东负担100元,肖俊负担15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肖俊负担90元,廖春东负担60元(上述费用双方当事人均已预交,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