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云发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天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发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常天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应民初字第298号原告云发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甫云。被告常天臻,男,汉族,成年,南河种镇中曹山村人,现住佳乐小区七号楼西单元3层东门。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发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常天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已协商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云发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缓交3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蔡世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琼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