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涪陵支行与文静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文静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20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负责人荣增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益书,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文静元,男,194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文静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益书、被告文静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诉称,2006年11月30日,被告文静元以养鱼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09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文静元答辩称,借款属实,我不否认,是以养鱼的名义借的,但是后来我儿子出车祸死了,现在我一直家庭困难,我也有病在身,我没有能力去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被告文静元在原李渡信用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李)农信社2006年个字第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文静元借款2万元用于养鱼,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30日起到2009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7.875‰,还款方式为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借款2万元,被告文静元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文静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文静元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该依约履行,被告文静元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具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静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87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文静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文静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缓、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文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