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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物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与钱海涛、陈磊担保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钱海涛,陈磊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物申字第11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范子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惠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村,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钱海涛,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陈磊,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4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钱海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申请人钱海涛向申请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6875‰;被申请人钱海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三套营业房的房产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被申请人陈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的共有人处及抵押物清单上签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钱海涛发放借款3000000元。2015年4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未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32709.48元。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申请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钱海涛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三套营业房用于清偿被申请人钱海涛的上述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32709.48元,并申请后期利息顺延计算至抵押权实现之日,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钱海涛、陈磊在本院告知的提出权利异议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材料,视为放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配偶还款承诺书、他项权利证书、欠款明细单,证明申请人的抵押权成立,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不履行到期债务,申请人申请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立,故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钱海涛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三套营业房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西街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钱海涛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32709.48元及后期利息(计算至抵押权实现之日,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尚晓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