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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等人盗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曲XX,宋X,蒋XX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曲XX。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宋X。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蒋XX。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被告人曲XX、被告人宋X、被告人蒋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曲XX、宋X、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XX在查哈阳乡富国村一屯被害人王X的树带内盗伐杨树19棵。经鉴定,被盗伐的19棵杨树蓄积量为2.298m³。2.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XX、被告人曲XX、被告人宋X、被告人蒋XX在曙光村六屯与七屯之间被害人杨XX的树带内盗伐杨树4棵。经鉴定,被盗伐的4棵杨树蓄积量为2.756m³。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XX、被告人曲XX、被告人宋X、被告人蒋XX在曙光村六屯与七屯之间被害人杨XX的树带内盗伐杨树10棵,经鉴定,被盗伐的10棵杨树蓄积量为8.89m³。4.2014年9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XX、被告人曲XX、被告人宋X、被告人蒋XX在曙光村三屯屯后被害人朱XX的树带内盗伐杨树17棵,经鉴定,被盗伐的17棵杨树蓄积量为4.65m³。5.2014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曲XX、被告人宋X伙同王XX、暴XX在查哈阳乡民生二屯屯北林带内盗伐杨树6棵,经鉴定,被盗伐的6棵杨树蓄积量为1.319m³。综上,被告人王XX共参与盗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8.594m³、被告人曲XX共参与盗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7.615m³、被告人宋X共参与盗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7.615m³、被告人蒋XX共参与盗伐林木的蓄积量为16.296m³。王XX、曲XX、宋X、蒋XX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被告人曲XX、被告人宋X、被告人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四轮车等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说明、树木变更承包合同书、通话记录单、谅解书;证人宋XX、孙X、李X、鞠XX、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X、朱XX、杨XX的陈述;被告人王XX、被告人曲XX、被告人宋X、被告人蒋XX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齐科鉴字(20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甘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被告人曲XX、被告人宋X、被告人蒋XX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王XX、曲XX、宋X、蒋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被告人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王XX、曲XX、宋X、蒋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XX、曲XX、宋X、蒋XX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王XX、曲XX、宋X、蒋XX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XX、曲XX、宋X、蒋XX在作案过程中所使用的油锯、四轮车等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王XX、曲XX、宋X、蒋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甘南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王XX、曲XX、宋X、蒋XX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王XX、曲XX、宋X、蒋XX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曲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宋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蒋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叶思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 博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