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临朐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临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振宇、代理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近亲属张兆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朐县沂山风景区管委会上寺院村西北“恶峪沟”前崖果园干活时,其扔掉的未熄灭的烟头引燃周围杂草,进而引发山林火灾。经勘验,过火有林地面积15.04公顷,烧毁赤松24989棵;过火无林地面积0.95公顷,烧毁果树及杨树等经济树231棵。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为9753517元。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已满七十五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失火现场照片、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等,证人张某乙、耿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孔某某、张某戊、祝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失火现场勘验鉴定结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已满七十五周岁,且系过失犯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志海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