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继平与刘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平,刘德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532号原告张继平,男,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刘德根,男,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张继平诉被告刘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修理车辆,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言明月息1.5%,并立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一直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被告因修理车辆,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时间一年,从2012年9月30日到2013年9月30日还清,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此后一直拖欠未还清是不对的,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德根偿还原告张继平借款20000元。二、由被告刘德根支付原告张继平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张继平已预交,由被告刘德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翔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