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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海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龙,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龙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海龙于2014年7月10日13时许,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携带1把水果刀,窜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白沙陇村适香街陈××经营的“光明金行”,假装要购买金戒指,让店主陈××拿了2枚金戒指(价值共计人民币7172元)进行试戴,陈海龙将2枚金戒指戴上手指后,乘陈××不备,跑出门外开动摩托车准备逃走,后被陈××等人抓住,陈海龙将其中1枚金戒指脱下还给陈××,并要求陈××不要报警,陈××坚持说要报警,陈海龙便挣脱陈××等人,并掏出水果刀对陈××等人进行乱划威胁,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所伤符合钝锐器作用致右前臂软组织划伤,未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作案后,陈海龙将抢得的1枚金戒指以人民币3072元出卖给张××,所得赃款被花光。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海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对陈海龙及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1辆、赃款人民币3072元一并判处。被告人陈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海龙携带1把水果刀,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白沙陇村适香街被害人陈××经营的“光明金行”佯装购买金戒指,陈××拿了2枚金戒指(价值共计人民币7172元)给陈海龙试戴,陈海龙将2枚金戒指戴上手指后乘陈××不备,跑出门外开动摩托车准备逃走,后被陈××等人抓住,陈海龙将其中1枚金戒指脱下还给陈××并要求不要报警,陈××坚持要报警,陈海龙便挣脱并掏出水果刀对陈××等人乱划威胁,陈××被划伤后,陈海龙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所伤符合钝锐器作用致右前臂软组织划伤,未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作案后,陈海龙将抢得的1枚金戒指以人民币3072元出卖给张××,所得赃款被花光。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陈海龙辨认无误的作案地点、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的照片。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海龙住处提取、扣押到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1辆(车牌号粤V7U9**);在张××处提取、扣押到赃款(赃物金戒指的折价款)人民币3072元。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所伤符合钝锐器作用致右前臂软组织划伤,未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普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2枚金戒指作价共人民币7172元。5.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0日13时许,一名男子驾驶1辆红色太子二轮摩托车到其位于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白沙陇村适香街“光明金行”准备购买2枚金戒指,试戴后跑出门外逃走。他追出去并大喊抢劫,后与隔壁铺主抓住男子,男子将其中1枚金戒指脱下还给他并要求不要报警,他坚持要报警,男子便挣脱并掏出水果刀乱划,他被划伤后不敢抓住男子,该男子遂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陈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海龙。6.被害人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0日13时许,一名男子驾驶1辆红色太子二轮摩托车到其位于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白沙陇村适香街“光明金行”假装要购买2枚金戒指,试戴后跑出门外逃走,被她丈夫陈××及隔壁铺主抓住。该男子挣脱并掏出水果刀乱划,陈××右手被划伤流血,后男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该男子被抓住时还了1枚金戒指,抢走1枚重约13克的金戒指。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海龙。7.证人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0日13时许,他听到隔壁“光明金行”老板陈××大喊“抢东西”就出来,看见陈××在路上拉住一男子,他上前与陈××一起将该男子押到金铺门口,男子挣脱并拿出1把水果刀乱划,陈××被划了一下,该男子遂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听陈××说被该男子抢了2枚金戒指。庄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海龙。8.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一名男子拿1枚刻有“光明千足金”重约12克的金戒指,到其位于惠来县惠城镇的金铺以人民币3072元卖给她,金戒指已被她卖掉或熔制成其他金首饰。张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海龙就是出卖金戒指的男子。9.被告人陈海龙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0日13时许,他携带1把水果刀,驾驶1辆粤V7U9**二轮摩托车到普宁市流沙北街道白沙陇村适香街“光明金行”假装要购买金戒指,试戴2枚金戒指后逃走,金店老板与其他铺主追出来将他抓住,他遂脱下1枚金戒指还给金店老板并要求不要报警,金店老板坚持要报警,他便掏出水果刀乱划,金店老板和其他人不敢抓他,他便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到惠来县惠城镇一金铺,将抢来的金戒指以人民币3072元卖给该店女老板。10.被告人陈海龙的户籍证明,证明:陈海龙于1989年5月23日生。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海龙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陈海龙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陈海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侦查机关查扣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赃款人民币3072元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1辆(车牌号粤V7U9**)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三、赃款人民币3072元,由扣押机关普宁市公安局返还被害人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伟忠人民陪审员  钟春如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海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