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夏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夏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周某,男,布依族,农民。原告夏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13年7月12日生育女孩邹某,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为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矛盾加剧。同时被告终日无所事事,对原告和女儿缺乏关心和关爱,造成双方经常争吵。另外,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有时原告与异性同事聚会,被告总是怀疑和跟踪。近年来,夫妻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和交流,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邹玉镱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认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还生育了一女,说明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后,被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所以只能让原告自己照顾孩子,没有请被告父母帮助原告一起带孩子;关于发生吵闹,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交流。综上,被告认为,只要双方能更好的沟通和交流,被告努力工作,对原告及孩子多些关心和照顾,夫妻感情一定能缓和,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孩子年幼,所以希望原告能和被告一起维系婚姻生活,一起照顾孩子。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于2012年12月14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于2013年7月12日生育女孩邹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缺乏交流和沟通,缺乏信任,被告对妻女缺乏必要的关心,且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即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被告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孩子,感情基础尚好。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系被告对妻女缺乏关心,对原告缺乏信任,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清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