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窦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窦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窦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且其性格暴躁,酗酒后经常对我恶言恶语进而殴打我。双方从2008年3月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丙。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2007年生育长子时向我父母借了6000元,我自愿负担该这笔债务。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2、房屋租赁协议1份;3、房产证复印件1份;4、沽源县桥西区居委会证明1份;主张:原告在沽源县平定堡镇居住生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本院宣读了依法对被告李某甲母亲杨秀英的调查笔录。在笔录中杨秀英陈述,李某甲从2011年3月18日给家里打过一个电话说在外地打工,之后一直没有消息,现李某甲电话打不通,家里人不知道李某甲的下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丙。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原告窦某父母借6000元。双方于2008年3月份分居至今。被告现无音讯。本院认为,被告常年在外地打工,现双方已分居7年多,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债务其自愿负担。现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窦某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暂不负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窦某父母借6000元,由原告负责归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军审 判 员 刘 成人民陪审员 袁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