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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7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寰民与被告陕西山河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寰民,陕西山河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020号原告张寰民,女,193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建筑科技大学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司马刚,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婷,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山河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二府营村丰产路**号。法定代表人宗兆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寰民与被告陕西山河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四份《合作经营协议》,向被告提供30万元作为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依约退还本金,支付经营收益。诉请:被告返还欠款30万元;支付经营收益3.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寰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还原告642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尚拥郃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尚拥郃送达时间:年月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