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徐某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方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嫖娼于2011年12月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8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海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徐某及其辩护人赵海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徐某携带毒品到中山市民众镇荔景路18号出租屋门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1小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张某身上缴获刚从徐某处购买的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6克)。归案后,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法所得及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徐某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意见,经查,公安人员通过特情人员提供的线索破获本案,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存在采取非法手段引诱没有犯罪故意的人实施犯罪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6克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姗姗佘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