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三风与被告张青一、张一风、张二风、张青二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风,张青一,张一风,张二风,张青二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1号原告张三风,女,47岁。委托代理人冯某堂,男,51岁(张三风丈夫)。委托代理人董绍君,山西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青一,男,61岁。委托代理人马海旺,山西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一风,女,58岁。被告张二风,女,53岁。被告张青二,男,50岁。原告张三风与被告张青一、张一风、张二风、张青二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堂、董绍君、被告张青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旺、被告张一风、张二风、张青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风及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五人系亲兄弟姐妹,原、被告父亲张某福于2008年1月17日去世,母亲李某莲于2014年11月1日去世,遗留有一套房产,位于蒲县城镇小河沿路6排2号一间半窑洞。原告因病致残,缺乏劳动能力,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被告父母生前曾不止一次说过“百年之后把夫妻名下所有的这套房产留给小女儿张三风”,因此原告张三风要求继承其父母位于蒲县小河沿路6排2号的房产。被告张青一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她是父母指定的唯一继承人,完全不符合事实。事实是父母在生前说过,百年之后该房产归我所有。对此,被告张一风、张二风、表哥李纪太、郝德生,表姐李林爱均可予以证实。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张三风的诉讼请求,并确认被告张青一对蒲县小河沿路6排2号房产的所有权。被告张一风、张二风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父母在生前就已经将蒲县小河沿路6排2号的房产分给我大哥张青一,并将房产手续移交给大哥张青一。因此该房产属于被告张青一所有。被告张青二辩称,因原告张三风身体残疾,生活困难,父母在生前曾口头遗嘱将位于蒲县小河沿路6排2号的房产由原告张三风继承。因此该房产应该由原告张三风继承。经审理查明,张某福、李某莲夫妇共有五个子女,排序依次为:被告张青一、张一风、张二风、张青二、原告张三风。1995年8月31日张某福、李某莲夫妇共同出资7650元购买原山西省蒲县百货公司家属区房产一套,该房产位于蒲县蒲城镇小河沿路6排2号,并于1995年9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蒲国用(95)字第142632080630号】,土地使用者为张某福,地址为城内东关窑上,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104.96m2,建筑占地42m2。但该房产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原、被告的父亲张某福于2008年1月17日去世后,母亲李某莲由被告张青一赡养,因被告张青一在外地工作,由其出资,由被告张二风雇请保姆等具体负责照顾母亲李某莲的日常生活起居,母亲李某莲于2014年11月1日去世后,子女之间因为房产继承问题产生意见分歧。张某福、李某莲夫妇在生前与其侄儿郝XX,侄女李一X的谈话中均提到位于蒲县蒲城镇小河沿路6排2号的房产由被告张青一所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1份;2、《收款凭证》1份;3、证人李XX、郝XX、李一X的证言;4、证人朱XX、曹XX、王XX、乔XX的证言;5、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三风主张其父母生前曾经留下口头遗嘱由其继承位于蒲县蒲城镇小河沿路6排2号的房产,但未向法庭提供有关遗嘱内容的证据。相反,证人李XX、郝XX、李一X的证言能够证明张某福、李某莲夫妇曾经表示位于蒲县蒲城镇小河沿路6排2号的房产由被告张青一所有。因此对原告张三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三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三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晓良审 判 员 牛 聪人民陪审员 刘XX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