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中法民二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杨忠余与申请再审人李新喜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忠余,李新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二再终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忠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涛龙,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杨忠余与申请再审人李新喜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双方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衡中法民二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发回衡南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月26日该院作出(2013)南法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杨忠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9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次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杨忠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龙,申请再审人李新喜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17日,一审原告杨忠余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李新喜隐瞒已和国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欺骗杨忠余签订了沙场的《产权转让合作合同》,现沙场不允许继续经营,请求法院确认《产权转让合作合同》无效,返还杨忠余投入的20万元的转让费、4万元的红利,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重审过程中,杨忠余将红利的数额变更为5万元,损失确定为利息23912.67元,并增加了要求李新喜返还收取的现金及沙砾款4634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李新喜答辩称:杨忠余所投入的20万元是沙场内相关财产50%的转让费,并非合作现金;杨忠余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已经知晓被国家征收的事实,协议合法有效,李新喜欠杨忠余的3万元可以返还,但杨忠余应将占有李新喜的财产予以返还,请求驳回杨忠余的诉讼请求。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法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4月,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县城规划区内沿湘江河沙场、砖厂、预制场等建筑物与构筑物及设备、设施进行拆除,授权衡南县城建投公司负责拆迁补偿工作,李新喜经营的老托沙场属拆迁对象,2010年4月13日,李新喜与衡南县城建投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由该公司补偿李新喜20万元,如李新喜在2010年4月30日前自己拆除老托沙场,额外奖励2万元。2010年8月6日,衡南县城建投公司将22万元转入李新喜个人银行账户,但李新喜未将沙场设施拆除。2012年2月20日,李新喜与杨忠余签订《产权转让合作合同》,将老托沙场的房屋、铲车、皮带运输机及其他财产估价4O万元,转让5O%的资产给杨忠余,双方各占5O%的资产产权,杨忠余支付20万元后取得老托沙场的经营权,合作时间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李新喜退出经营后,只拿固定红利,第一年8万元,第二年9万元,第三年及以后每年10万元。第一年的红利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日,之后每年的红利均为2月20日支付,若到期未支付,李新喜有权收回沙场经营权。在合同期内,发生国家征用,使沙场不能再继续经营,双方的合作即行中止,杨忠余先期支付的当年红利,李新喜应按沙场实际经营日折算,将已多收的红利在固定资产份额中扣除,李新喜将老托沙场的财产列出清单移交给杨忠余。合同期满后,杨忠余将清单所载财产交付李新喜。双方签订合同后,李新喜将沙场财产移交给杨忠余,杨忠余当天支付给李新喜转让费2O万元,红利5万元,同时向李新喜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杨忠余经营沙场不到6个月,衡南县城建投公司拆除了沙场的房屋,最终沙场于2012年l2月停止经营。沙场经营期间,李新喜还分三次从杨忠余处领取现金20960元,双方对沙场的废旧设备作为废品进行了处理,李新喜还通过其妻收回了移交给杨忠余经营的铲车。现李新喜移交给杨忠余的财产中尚有氧气瓶1个、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电磁炉1台、煤气瓶1个、灶1个、电饭煲1个、写字台2张、光波炉1台、DVD机l台、饮水机1台、手砂轮1个。该判决认为,李新喜与衡南县城建投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后,已经丧失了老托沙场的经营权,李新喜再与杨忠余签订《产权转让合作合同》转让沙场经营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合同无效。但杨忠余对老托沙场被征收一事是知情的,杨忠余明知老托沙场已被征收仍与李新喜签订合同,本身亦存在过错,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李新喜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责任,李新喜返还杨忠余沙场转让费13万元较为公平合理。杨忠余要求李新喜支付23912.67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均有过错,该院未予支持。杨忠余要求李新喜返还收取的46346元沙砾款,但杨忠余提供的证据仅仅能证明李新喜领取了2096O元现金,鉴于杨忠余实际经营沙场近一年,该款作为杨忠余向李新喜支付的租金,李新喜可不予返还。杨忠余应当将沙场所有的财产返还给李新喜。综上判决:一、杨忠余与李新喜签订的《产权转让合作合同》无效;二、李新喜返还杨忠余转让费13万元;三、杨忠余返还李新喜氧气瓶1个、洗衣机l台、电视机l台、电冰箱1台、电磁炉1台、煤气瓶1个、灶1个、电饭煲1个、写字台2张、光波炉1台、DVD机1台、饮水机1台、手砂轮1个。上述需执行事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忠余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新喜隐瞒了沙场已被拆迁补偿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过错,李新喜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当将20万元的转让费、5万元红利和46346元现金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反诉要求上诉人承担租金,一审对租金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新喜答辩称:李新喜虽然于2010年4月与衡南县城建投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对未拆迁前的老托沙场房屋建筑设施不动产和机械设备一直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在与杨忠余签订转让合作合同前,沙场生产经营持续数年未受拆迁影响,上诉人是明知的,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支付转让费和红利。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认为,李新喜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就不再享有老托沙场的使用、经营权,在这种情况下,李新喜与杨忠余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作合同》属无效合同。事实上,从201O年4月l3日衡南县城建投公司与李新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到20l2年2月20日李新喜与杨忠余签订《产权转让合作合同》期间,老托沙场包括其周边的沙场并未拆除,一直在经营,还传闻按政府规划,暂时不会拆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杨忠余在签订《产权转让合作合同》前已作了解并明知上述情况。因此,杨忠余对造成合同无效有一定的过错,李新喜在明知已再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仍将该沙场的经营权转让给杨忠余,亦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履约情况,酌情由李新喜返还杨忠余13万元转让费,并无不当。对于杨忠余要求李新喜返还5万元当年红利的诉讼请求(原审未作处理),按转让费返还比例标准予以返还,即李新喜返还杨忠余红利款325O0元。老托沙场被政府征收后,李新喜对老托沙场已无使用权、经营权,亦无权收取该沙场租金,李新喜收取的2O96O元沙砾款应予返还,而不能用以抵扣租金,原审对此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被上诉人李新喜返还上诉人杨忠余红利款32500元、沙砾款2O96O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杨忠余负担l7O0,被上诉人李新喜负担320O元。本案再审过程中,杨忠余申诉并答辩称:杨忠余对沙场被征收的情况是完全不知情,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然没有判令对方返还因合同所得,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李新喜返还20万元转让款、5万红利款及沙砾款2O96O元,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李新喜申诉并答辩称:即便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也不能认定其已经丧失了沙场的经营权,更加不能认定签订的《产权转让合作合同》是无权处理;签订转让合同后,沙场一直处于可以经营的状态,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原判将可变更可撤销合同错误的认定为无效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将李新喜与杨忠余的2万余元的沙砾欠款纠纷一并处理,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驳回杨忠余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的相关诉讼费用。本院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李新喜向本院递交了一组该案诉争沙场的照片及一份请求本院现场察看沙场的申请,以证明诉争沙场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依然能够正常经营,不存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杨忠余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合同能履行,不能证明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同时对李新喜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产权转让合作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李新喜认为其即使与衡南县城建投公司签订了老托沙场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也不能认定其已经丧失了老托沙场的经营权,其与杨忠余签订的《产权转让合作合同》只是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该合同不能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该观点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案中李新喜原所经营的老托沙场之所以由衡南县人民政府授权衡南县城建投公司负责拆迁并补偿,其根本原因是出于国家河道管理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李新喜在与政府授权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就对本案诉争的老托沙场不再享有合法的使用、经营权,在这种情况下,李新喜再将该沙场经营权进行有偿转让,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及所签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签订时有效并可变更或撤销问题,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李新喜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二、合同所涉及的财产如何处理。原审法院虽认定合同无效,但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认定杨忠余明知道沙场已经被征收,还与李新喜签订合同,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判决李新喜只返还杨忠余部分财产。本院认为该法条中规定的“过错”应是指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本案的合同无效是因为李新喜的无权处分行为,不管杨忠余是否知情,合同都是无效的,因此杨忠余是否知情的行为与合同是否无效没有影响,不应按该条款确定的过错原则承担责任,更何况杨忠余支付的转让款和红利款并不是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而是杨忠余单方面的支出,因此,原审法院将杨忠余支付的转让款和红利款作为损失按过错划分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具体到本案而言,李新喜应该将因该无效合同取得20万转让费,2O960元的沙砾款返还给杨忠余;杨忠余应该将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铲车1辆、皮带运输机1台、工地房屋4间(原审查明上述物品已由李新喜控制)及氧气瓶1个、洗衣机l台、电视机l台、电冰箱1台、电磁炉1台、煤气瓶1个、灶1个、电饭煲1个、写字台2张、光波炉1台、DVD机1台、饮水机1台、手砂轮1个返还给李新喜。同时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杨忠余在签订合同之后已经使用了李新喜的设备来经营沙场,并承诺支付李新喜8万元的红利,双方的财产权益亦应互相返还,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杨忠余承诺支付给李新喜的8万元“红利”与其使用李新喜的财产权益相抵。因杨忠余已经支付了5万元“红利”,所以还应再支付3万元。上述互相返还资金相抵,申请再审人李新喜合计返还申请再审人杨忠余19096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杨忠余与李新喜签订的《产权转让合作合同》无效;二、维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杨忠余返还李新喜氧气瓶1个、洗衣机l台、电视机l台、电冰箱1台、电磁炉1台、煤气瓶1个、灶1个、电饭煲1个、写字台2张、光波炉1台、DVD机1台、饮水机1台、手砂轮1个。三、撤销本院(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和衡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申请再审人李新喜返还申请再审人杨忠余19096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共计9800元,由申请再审人杨忠余负担4900元,由申请再审人李新喜负担4900元。上述需执行事项,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南审 判 员  谷芝兰代理审判员  王霁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睿打印责任人:王霁清校对责任人:李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