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群众抓获,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0时40分,被告人覃某窜到广西宾阳县商贸城“南宁百货力沃购物中心”,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曾某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同日晚22时许,被告人覃某再次窜到广西宾阳县商贸城“南宁百货力沃购物中心”,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黄某的酷派手机一部。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984元,被盗酷派牌手机价格为5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蓝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覃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部分财物已被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某退赔3984元给被害人曾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青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