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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四付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王四付,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商立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四付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庭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付委托代理人蔡华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四付诉称:2013年11月12日,我为自有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9月2日15时30分,袁金霞驾驶该车(上乘坐王四付)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孟令合驾驶的冀B×××××的小轿车相撞后又撞在路中间的路灯上,造成绿化带、路灯杆、双方车辆损坏、王四付受伤。经交警察认定,袁金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令合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四付无责。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28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并未提交修理发票,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报告中车损数额是按照4S店价格作出的,而原告车辆是在二类修理厂并不是4S店修理,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施救费票据仅是加盖了施救费章,发票中并没有施救该车辆的相关记载,对施救费不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车损不应全额由我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检查费,应首先由对方交强险赔偿,其向我司主张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王四付为自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止。原告王四付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9月2日15时30分,原告的司机袁金霞驾驶被保险车辆(上乘坐王四付)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孟令合驾驶的冀B×××××的小轿车相撞后,又撞在路中间的路灯上,造成绿化带、路灯杆、双方车辆损坏、王四付受伤。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金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令合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四付无责。原告王四付的损失有:车损57774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2889元、急诊检查费626元,合计62289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损公估数额过高,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急诊检查费626元,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过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1663元(车损57774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2889元)。被告保险公司自向原告王四付给付保险金之日起,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四付保险金6166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79元,由原告王四付负担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庭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平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