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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汤钧杰与重庆市涪陵区石笋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陶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钧杰,重庆市涪陵区石笋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陶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917号原告汤钧杰,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雨红,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石笋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罗云乡石笋梁村一社,组织机构代码76265372-9。法定代表人张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然,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汤钧杰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石笋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陶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周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钧杰的委托代理人罗雨红,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石笋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陶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钧杰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石笋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重庆石笋水电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分出具三张借条,借款共计250255元,其中借款70335元未约定利息,领两笔借款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还款日期均为2013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后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庆石笋水电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2055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79920元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本金70335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重庆石笋水电公司负担。被告重庆石笋水电公司辩称,该三笔借款是被告陶然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所借,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条是对上述期间所借款项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又出新出具的。当时,被告陶然非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上的公司公章是被告陶然私自加盖,未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此借款因属被告陶然的个人借款,应由被告陶然个人负担。同时,现法定代表人张光林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后接手我司并依法取得100%的股权,该股权转让行为系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确认的司法处置行为,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及排他性,故对该执行和解协议前的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陶然辩称,被告重庆石笋水电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三张借条,系对之前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后,将原借款本息作为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当时利息是按3分计算,并包含在新的借款本金里。该三笔借款系我的个人行为,当时加盖公司公章是我的个人行为,未经过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借款与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重庆市涪陵区矿家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分别载明重庆市涪陵区矿家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3040元、96880元、70335元,其中借款83040元和借款96880元,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借款70335元,系尚欠的水泥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陶然在该三张借条上落款处均签名并捺印。同日,重庆市涪陵区矿家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陶然给原告出具一张承诺书,载明“今借到汤钧杰人民币共计250255元(大写贰拾伍万零贰佰伍拾伍元正)。全部于2013年12月31日一次性偿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清本息,陶然自愿将重庆涪陵区矿家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作汤钧杰30%股份”。事后,重庆市涪陵区矿家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只主张被告重庆石笋水电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6日,重庆市涪陵区矿家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涪陵区石笋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再查明,被告陶然与张光林签订《关于冉得圣、陶然、张光林借款纠纷一案的处理协议书》约定,被告陶然自愿将自己独自经营的重庆市涪陵区矿家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电站)变卖给张光林,具体金额由其商定为准。自签订之日起两年之内,被告陶然有权将张光林用于购买的该公司的所有资金和利息还清给张光林后,张光林将电站归还给被告陶然。该公司在过户给张光林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由被告陶然自行承担,与张光林和公司无关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的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工商登记档案,被告重庆石笋水电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书、处理协议书、说明、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重庆石笋水电公司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70335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83040元、9688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重庆石笋水电公司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张光林与被告陶然达成的《关于冉得圣、陶然、张光林借款纠纷一案的处理协议书》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关于被告重庆石笋水电公司将全部债务转移给被告陶然的约定,既未通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故被告重庆石笋水电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陶然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只主张被告重庆石笋水电开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故其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石笋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汤钧杰借款本金252055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79920元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70335元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4元,减半收取2527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石笋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