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白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白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汤某某,女,1990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其勇,滑县慈周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男,1990年5月1日生。原告汤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0日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勇,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16日依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于2013年5月30日在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郑某乙。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在性格、爱好、志趣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无共同语言,彼此形同陌路,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虽尽力来维持这个家庭,但被告却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2014年8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郑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于2013年5月30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十一月十二日原被告婚生一子郑某乙。2014年农历八月初五,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子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诉请与被告郑某甲离婚,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婚生子年纪尚幼,原告也未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情形。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世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海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