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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殷春生与刘自良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春生,刘自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殷春生,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马俊,师宗县丹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刘自良,男,汉族,1975年4月6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殷小英,女,汉族,1991年7月18日生,大学文化,会计,师宗县人,亲属代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殷春生诉被告刘自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刘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小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春生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人,2014年11月13日我和被告刘自良在瓦鲁煤矿上班,下班时我们同时要坐矿上的车出井,被告刘自良就抢先坐在我的位置上,我就叫他不要坐我的位置,被告便骂我,我回了一句。到车上时我们没有说话,到井口时被告便说:“你骂哪个”。我说:“你骂哪个”。被告说:“我骂你”。说着被告便用拳头朝我右脸上打了一拳。当时我被打了晕倒在地,我被打伤后及时报了警。后来我们村的殷正安把我扶起来送到师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后好转出院。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043.4元、误工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1221.76元、伙食费1600元、车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265.16元。被告刘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有很大差异,本案是由原告先辱骂我方当事人引起的,后双方当事人在争吵过程中互相扭打起来,均受到了伤害;2.在本案中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损失应当由原告方承担,我方只应承担少部分医疗费赔偿。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殷春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师宗县公安局雄壁派出所对刘自良、殷春生的询问笔录,欲证实原告殷春生的伤是被告刘自良所致;2.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殷春生住院16天及其伤情;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医疗费发票收据一张,欲证实原告殷春生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43.4元;4.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欲证实原告殷春生住院用药用费情况;5.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殷春生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达不到伤残等级;6.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实原告殷春生因鉴定损伤程度花去鉴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刘自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5、6无异议;对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仅凭此份证据证明被告打过原告;对证明材料3、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自良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3、4、5、6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殷春生与被告刘自良系同村村民,均在瓦鲁煤矿工作。2014年11月13日上午11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在下班途中一起排队等候坐矿车出井时,因争抢座位发生口角。出矿井后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刘自良打伤原告殷春生。原告殷春生伤后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住院治疗,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诊断为:颜面部挫裂伤,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4043.4元。原告的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下班途中一起排队等候坐矿车出井,双方因争座位发生口角,后被告刘自良动手打伤原告。被告刘自良打伤原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殷春生未冷静处理座位一事而与被告发生口角,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04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费用共计6243.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因原告殷春生未提供证明材料证实其收入状况,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殷春生的误工费为1221.6元(76.35元/天×16天=1221.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221.7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殷春生的护理费为1221.6元(76.35元/天×16天=1221.6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殷春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68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自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春生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8686.6元的90%即7817.94元;二、驳回原告殷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全部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武敬涛人民陪审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马家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