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工人,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城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在睢宁县八一路与中山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测试。该车驾驶员朱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7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睢宁县中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朱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2.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朱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提取的血样等物证;2.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无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