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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5年4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1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2月9日,在本市宁夏路162号大润发超市二楼,盗窃王某挎包内的手机1部(价值400元),逃跑时被抓获,赃物被缴获,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失主王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照片;证人崔某、王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指认照片;估价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资料以及抓获经过说明等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