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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罗其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其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94号原告:罗其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钟天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负责人:王猛。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明、许彬彬,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其光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广东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肇庆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其光、移动广东公司、移动肇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其光诉称:原告的手机号码135××××6666是2003年左右在广东省肇庆市入网的中国移动神州大众卡,并早己实名注册,最近一次充值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再次为涉案手机卡充值的时候,才发现本号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己经成为空号。于是原告在2014年11月10日上午致电移动客服电话10××6,被告知号码己注销,凭密码亦无法查询相关信息,建议带上手机SIM卡到当地营业厅查询。当天下午带上手机SIM卡到达四会移动金丽苑服务厅要求恢复本号,被告知号码的所有信息已清除,无法查询,不可恢复。于是原告在2014年11月14日向工信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提出申诉,要求移动公司恢复原告的号码。2014年11月15日10××6工号为fs16131客服回复称涉案手机号在2014年4月23日扣除2月份月租10元以及4月23日至5月22日月租10元余下11.5元,2014年5月23日扣除5月23日至6月22日月租10元余下1.5元,2014年6月23日因余额不足扣下个使用月份的月租进入停机状态,9月21日进入冷冻期。期间被告并没有履行其通过《广州日报》、《光明日报》、《通信产业报》等等大众媒体向公众作出承诺“为了最大限度地延长用户号码的使用期限,充分保护客户利益而增加的保号期”以及“运用多种方式通知、提醒客户及时充值和使用,避免号码过期带来的损失”,也没有把销户或者销号的条件以合��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说明,更没有在停机和销号前通知到达原告。同时,被告在没有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仍非法收取2014年2月份月租10元以及侵吞原告手机余额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无条件恢复原告使用涉案手机卡号码135××××6666及原资费套餐;2、被告返还原告的话费11.5元,并依“话费误差,双倍返还”承诺赔偿11.5元,合计共23元返至涉案手机卡;3、被告支付原告损失以及因参与此案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误工费、资料打印复印费、调查证据的费用等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移动广东公司、移动肇庆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神州行号码有效期注意事项,并在公司官网中公示了神州行号码注销规则,也在原告欠费时及时发送短信提醒其缴费,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是原告欠费在先导致号码注销。首先,在原告首次办理业务时,被告已向其交付“神州行套卡说明书”,第四点有效期中的注意事项中已说明“如果客户在90天保留期内没有充值,如不能再进行充值,被视为放弃号码及卡内余额的所有权”(见证据一),其次,被告作为基础移动电信服务提供商,也在其官网(http://www.10××6.cn/gd)公示了神州行号码注销规则(见证据一),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根本不能成立。其次,原告使用的号码在2014年5月23日开始余额不足,6月23日开始欠费(见证据二),2014年5月25日至6月27日期间,被告曾多次发短信提醒通知号码机主缴清欠费,且提供了48小时延迟停机服务,并特别注明该号码在欠费48小时后已暂停使用(见证据三)。本案中,原告使用的号码最终由于欠费达到90天(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1日)而视为其自动放弃号��使用权,号码自动注销转入号码冻结期。因此,本案中原告未及时缴费事实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依法催告后原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被告当然有权解除服务合同收回移动号码,原告理应为此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再次,此前原告也曾经因为欠费被停机(2014年2月11日至4月23日,欠费停机期间不扣月租),被告也发信息通知欠费情况(见证据四),其后原告在号码保留期间进行了充值,由此可见,原告是显然知道神州行号码欠费的通知方式以及欠费的后果的。此外,被告想提请法院注意,作为电信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主动缴付话费是原告的基本义务,而不是权利,原告不能以没有收到通知为由而拒绝缴付话费,这是在颠倒是非!况且,被告已经合理发送了缴费通知,不管原告有没有看到都不能作为其拒绝缴费的理由,更不能因此而排除其“主动缴费”的合同义务!二、没有法律、法规对号码保留期的时间作出任何规定,被告事实上已经根据行业情况和资源优化配置的需求提供了合理的号码保留期间。保留期间不计月租不收取任何费用,原告的主张亳无依据。被告对于所有的欠费用户均提供了足够时间的号码保留期,即90天,被告也在官网首页进行了公示并在说明书中注明,这是对外一致的规则并不存在任何区别对待的情形,但由于移动号码属于有限的公共资源,为了资源的合理配置,被告不可能随意或无限期地延长号码保留期,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赔偿主张于法于理均无据!三、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后,已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和回复(见证据五),当时原告表示会搜集相关资料后再反映,但此后原告没���再反映情况,被告并无怠于处理投诉事宜。四、关于1.5元余额问题,原告使用的神州行号码是在每月23日定扣月租10元,2014年5月23日正常月结,余额1.5元,2014年6月23日因余额不足扣月租费,欠费8.5元,因此,被告并未拖欠原告余额,反而是原告至今尚欠付号码月租费8.5元。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已合法、合理履行了电信服务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是原告欠费违约在先导致移动号码被冻结,其理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大约2003年,原告购买使用了一张号码为135××××6666的神州行大众卡。原告购买电话卡时,随卡于包装袋里放置了一份《神州行大众卡说明书》。2007年,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向两被告申请将涉案手机卡的使用资费套餐更改为神州行畅听卡资费套餐。神州行大众卡和神州行畅听卡的使用说明基本一致,仅仅是套餐月租有所减少。两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对所有神州行畅听卡使用客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涉案手机卡登记在原告名下。对于神州行畅听卡,《神州行畅听卡说明书》载明:套餐月租为10元/月;有效期从激活号码起计算,可以通过充值延长有效期。该说明书还特别注明:请您在购买神州行储值卡前要求经销商提供说明书,并仔细阅读,一经购买将被视为同意本说明书中所有条款。当您的神州行储值卡上的金额在有效期未完时提前用尽,有效期也会同时终止。我公司各种优惠活动赠送的话费不延长号码的有效期;当您的神州行储值卡超过有效期,或账户余额不足够支付相关费用时,号码将自动进入保留期,保留期期间号码余额将暂时被封存且不能再拨打或接听电话;从��的神州行储值卡超过有效期90天内,我们会为您继续保留号码等待您的充值,如果您及时充值,您将获得新的有效期,同时您原有的被封存的余额将会被累加到新充值的余额中。如果90天内您没有充值,将不能再进行充值,被视为放弃号码及卡内余额的所有权。除了说明书外,两被告还在其官网上对神州行畅听卡的使用说明进行了介绍。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到广州,涉案手机卡使用较少。2014年4月23日,原告为该卡充值30元,两被告立即补扣8.5元月租,随后扣除同年5、6月月租共20元,至6月23日,剩余额1.5元(30-8.5-10-10=1.5元),至6月24日,两被告扣除涉案手机卡7月份月租后,该卡欠费8.5元,被暂停使用。此后,原告一直没有充值,直至经过90天保留期原告仍没有继续充值。2014年9月23日,该卡号码进入号码冻结期,之后两被告就注销了涉案手机卡号码。在原告欠费期间,两被告通过向135××××6666发送短信方式通知原告涉案手机卡已经欠费的情况,但因为涉案手机卡没有入网,两被告发送的讯息得不到回应。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为涉案手机卡充值的时候,才发现涉案手机卡号码己经成为空号,于是在2014年11月10日上午致电移动客服电话10××6,被告知号码己注销,凭密码亦无法查询相关信息。原告一直要求两被告返还涉案手机卡号码给其使用,但两被告答复该号码已被回收,无法恢复使用。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针对原、被告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以下认定:(一)关于原、被告各方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于2003年购买使用了一张号码为135××××6666的神州行大众卡,2007年,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向两被告申请将涉案手机卡���使用资费套餐更改为神州行畅听卡资费套餐。神州行大众卡和神州行畅听卡的使用说明基本一致,仅仅是套餐月租有所减少。两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对所有神州行畅听卡使用客户进行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涉案手机卡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一直使用涉案手机卡至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各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从2003年起成立并生效,原告与两被告关于电信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在2003年至2007年期间适用《神州行大众卡说明书》的约定,2007年变更资费套餐后至2014年9月23日适用《神州行畅听卡说明书》的约定。(二)关于两被告应否为原告恢复涉案手机卡的使用的问题。《神州行畅听卡说明书》载明:套餐月租为10元/月,当……账户余额不足够支付相关费用时,号码将自动进入保留期……如果90天内您没有充值,将不能再进行充值,被视为放弃号��及卡内余额的所有权等等。上述关于号码的充值、保留、放弃的约定作为说明书的注意条款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且加注“*”符号列出,应视为两被告对该条款已经予以特别说明和提醒。原告在2014年6月24日,其涉案手机卡账户余额不足够支付相关费用时,号码被系统自动进入保留期后的90天内仍没有对涉案手机卡账户进行充值,应视为放弃号码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已因原告没有按时充值而符合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导致合同关系在“保留期后的90天”即2014年9月23日解除。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资费标准收取原告的月租费,及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合同关系,合法合理。至于两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通知账户欠费,虽因涉案手机卡没有入网无法送达,但两被告的通知并不是合同解除的必要条件,原告的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无条件恢复涉案手机卡号码135××××6666及原资费套餐,并返还原告的话费11.5元,依“话费误差,双倍返还”赔偿11.5元,支付原告损失以及因参与本案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误工费、资料打印复印费、调查证据的费用等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应否增加“保号期”的问题。原告认为应在号码“保留期”与保留期后90天的“冷冻期”之间增加“保号期”,根据两被告提供的《关于取消神州行余额有效期的通知》(粤移市场通(2012)91号)的规定:对存量已停机的神州行非零月租卡对新业务规则生效时已经申请停机的用户,由于并且停机时候未告知要收取5元/月停机保号费用,在取消余额有效期的同时,提供六个月免收停机保号费用的优惠。待客户开机后,自动取消该优惠。该关于保号期的规定是针对2012年1月1日已经申请停机的用户,涉案手机卡并不符合该条件。即使涉案手机卡符合停机保号的条件,据原告所述,“保号期”为按0.3元/天收取费用,依照日常经验法则,运营商不可能知道哪位客户有在“保留期”与“冷冻期”之间增加需要缴费的“保号期”的需要,两被告认为“保号期”应为客户主动申请才产生收费“保号期”的抗辩,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其光的全部诉讼请��。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罗其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玉莹第9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