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志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谟,无职业。2014年7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绘,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志谟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8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谟及其辩护人王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谟就其家门口道路影响其通行的问题,曾多次找本区龙泉街福利村村委会反映,但未获得妥善解决。2014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志谟就上述事情,找到本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办公室主任舒某及杜某后,并同他们一同到福利村村部二楼办公室找村委原副书记陈某反映情况。期间,被告人陈志谟与陈某言语不和,被告人陈志谟突然将办公室门关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陈某颈部刺伤。舒某见状上前制止时,被告人陈志谟持刀多次朝其胸部、背部、上肢等处捅刺,导致其右侧乳内动脉断裂,右上肺裂伤,右上肺血肿,左侧后背、左上肢刺伤等。因刀柄断裂和在场人员齐力制止,被告人陈志谟遂停止行凶。期间,在场人员中一人冲出办公室并报警。陈某、杜某因紧急救助正在流血的舒某,便放松对被告人陈志谟的控制。被告人陈志谟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原地。随后,出警民警到达案发地,并将被告人陈志谟控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舒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陈志谟系部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病历等书证;3、涉案刀具照片等物证;4、法医鉴定意见书;5、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等;6、证人证言;7、被害人陈述;8、被告人陈志谟的供述及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谟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志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志谟为解决家门口道路问题发生该起伤害案件,村委会对矛盾激化有责任;被告人是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属部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法院从轻对其进行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志谟就其家门口道路因他人建房影响其通行的事宜,曾多次找其居住地的本区龙泉街福利村村委会反映情况,希望村委会协调处理,但未得到解决。2014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陈志谟就上述事情到本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办公室主任舒某反映情况后,舒某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杜某及被告人陈志谟一同到福利村村部二楼办公室找村委会书记陈某了解情况。被告人陈志谟与陈某言语不和,被告人陈志谟突然将办公室门关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陈某颈部划伤。舒某见状上前制止时,被告人陈志谟持刀朝舒某胸部、背部、上肢等处捅刺,所持的刀刃部与刀柄断裂,后被在场人员制止。期间,在场人员王某到办公室外报警。被告人陈志谟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原地。随后,民警赶到案发现场,见被告人陈志谟手上带有血迹,将其控制,被告人陈志谟即向民警承认其是实施伤害的人。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主要损伤为颈部软组织刺伤,喉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舒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胸刀刺伤并导致右侧乳内动脉断裂,右上肺裂伤,右上肺血肿形成,并行开胸探查、右肺裂伤切除术等,左侧后背、左上肢刀伤分别长3.5cm、3cm瘢痕,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告人陈志谟符合ccmd—3“应激相关障碍”的诊断,发生危害行为当时受病理性激情的影响,使其控制能力削弱,为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4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流芳街福利村村部有人杀人,民警出警到现场,发现福利村村部二楼办公室内有一名手带血迹的嫌疑人(被告人陈志谟)以及两名伤者,民警将被告人陈志谟控制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被告人陈志谟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4日上午9时许,舒某带着陈志谟和杜某来到我的办公室。陈志谟说是家里门口路的事情,要找李开华过来。我就跟陈志谟说就是进屋的路窄了点,但是不影响通行。陈志谟觉得村里没有把他家里的路被别人家房子挡住的事情处理好,就把办公室的门一关。他摸出一把10厘米长的水果对着我的喉咙就刺了过来。我脖子被划出血后就退到办公室里面。舒某看到陈志谟拿刀出来了,也站起来,陈志谟就拿刀去捅舒某,捅完之后,刀子断了,只看到一个橘黄色的刀把,舒某胸腹部都是血。陈志谟持刀将我和舒某捅伤以后,我和舒某以及杜某将其控制在办公室的沙发上,王某就楼下去报警,我们一直将陈志谟按在沙发上直到警察来。陈志谟听到警察来了就下楼去找警察,警察上楼的时候就发现陈志谟双手有血在下楼,就把陈志谟控制住了。3、被害人舒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9时许,我在街道办公楼内,陈志谟说因为家门口的路被别人家的房子挡住了,想找街里干部反映情况。我就叫上同事杜某,开车带着陈志谟一起去村委会二楼陈某的办公室。陈某就向我介绍说,陈志谟家里的路不好走,要村里修。当时他们双方讲话语气就不太好,陈志谟突然站了起来,把办公室的门关上,接着就从身上摸出一把10厘米长的不锈钢水果刀。陈某被陈志谟一刀将脖子划破了。我连忙扑向陈志谟制止他,结果又被他一刀划在背上,我试图跟他搏斗,他拿刀往我身上捅,将我的手臂划破,最后一刀捅在我的胸口,刀子断了,陈志谟也被杜某他们按住了。没过几分钟,警察到了现场将陈志谟控制住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上午9时左右,我和陈某在办公室上班,陈志谟和舒某还有杜某一起过来。陈志谟就跟陈某说要解决以前的事情,两个人就谈了几句。然后陈志谟就站起来走到门边,把办公室的门一关,接着拿了一把水果刀,对着陈某的脖子就捅了一刀,陈某的脖子当时就流血了。舒某起身去扯,陈志谟又用刀往舒某的肚子上还有胸口部位各捅了一刀,舒某当时就倒在沙发上,我连忙跑到楼下去打120,然后报警了,报完警我回到现场,发现陈志谟停止了行凶,就在现场站着,过了几分钟警察赶到,陈志谟听到了警察来了就下楼,警察看到陈志谟双手有血,就将陈志谟控制住,陈志谟没有反抗,只是说:“我杀了人,你们抓我吧”。接着就把手伸出来,然后警察把陈志谟带回派出所。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陈志谟持刀将陈某和舒某捅伤之后,我和陈某还有舒某合力把陈志谟按在沙发上面,王某就跑出办公室去报警,陈志谟就放弃反抗,我们把手放开了,舒某就坐在沙发上,陈志谟当时知道我们报警了,没有人控制陈志谟时,他也没有逃跑。警察来了之后,陈志谟也往楼下走,就被出警的民警控制了。6、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刀具的实物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志谟处扣押水果刀刀鞘一把,水果刀刀柄一个。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人陈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头像照片仔细地看了一遍,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当日流芳街福利村村部二楼书记办公室内持刀捅伤他的人(5号为被告人陈志谟)。辨认人陈志谟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头像照片仔细地看了一遍,指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当日流芳街福利村村部二楼书记办公室被他持刀捅伤的舒某(10号为受害人舒某)。辨认人陈志谟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头像照片仔细地看了一遍,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当日流芳街福利村村部二楼书记办公室被他持刀捅伤的陈某(5号为受害人陈某)。9、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陈志谟的过程。10、舒某、陈某就医病历,证明:舒某、陈某受伤后到医院就医的情况。11、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陈某主要损伤为颈部软组织刺伤,喉部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舒某主要损伤为右侧胸刀刺伤并导致右侧乳内动脉断裂,右上肺裂伤,右上肺血肿形成,并行开胸探查、右肺裂伤切除术等治疗,左侧后背、左上肢刀伤(分别长3.5cm、3cm瘢痕),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2、湖北省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陈志谟符合ccmd—3“应激相关障碍”的诊断,发生危害行为当时受病理性激情的影响,使其控制能力削弱,故鉴定为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3、被告人陈志谟的供述,2014年7月4日早上,我在龙泉街办事处见到街道舒某主任,反映2009年的时候我家门口的路因为湾里人做了房子,导致进出非常不方便,板车都拉不到家里门口得扛着走进去。希望他能够把村里书记陈某和村长李开华叫到街道里来谈一下,帮助我解决向村里反映了多年的问题。舒主任就带我到福利村去谈,我们一起到福利村村部到陈某的办公室。陈某看见我和舒主任来了,就谈起关于我家门口修路的事情。陈某说话时的态度不好,我就气不过,把办公室的门一关,想要吓住陈某,让他好好跟我谈解决问题。陈某看我关门就觉得不对劲就跑过来,我从裤子口袋里掏出水果刀往他身上捅,舒某看到我捅了陈某就过来,我又用刀往舒某的肚子上划了一刀,然后又往他的胸口捅了一刀,结果刀子断了,刀刃插在他胸口,陈某就叫王某去报警,王某就下楼去报警。我也停止了行凶,就站在办公室里面等警察过来,警车一到我就下楼,看到警察我就伸出双手让警察控制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志谟为解决家门口道路问题发生该起伤害案件,村委会对矛盾激化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志谟为解决家门口道路出行不便的问题多次找村委会解决未果的事实存在。龙泉街办事处领导已与被告人陈志谟到村委会了解情况,待解决问题。期间,被告人陈志谟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陈志谟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谟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志谟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志谟系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志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符,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志谟系初犯、偶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属部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志谟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二、涉案凶器水果刀刀鞘一把、水果刀刀柄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遇杰审判员黄桂武人民陪审员何承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许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