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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美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聚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聚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苏州美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聚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富泰路。法定代表人袁慧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海,上海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继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美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青漪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董永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苏州市聚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美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商初字第000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7日,美双公司以聚隆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10月开始,聚隆公司向美双公司购买线路板,美双公司按约供应了线路板,但是对方却迟迟不按约付款。截止2014年10月底,还欠货款504603.7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聚隆公司给付货款504603.76元;2、赔偿利息损失暂定6055元(从2014年11月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息6‰计算至实际付款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聚隆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聚隆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在苏州市相城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经济开发区。故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聚隆公司的注册地为苏州市相城区,聚隆公司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地在是苏州市吴江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聚隆公司的住所地为苏州市相城区。聚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市聚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苏州市聚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聚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聚隆精密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已经搬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经济开发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美双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美双公司的诉请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理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聚隆公司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其公司注册地不一致,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以聚隆公司的注册地在苏州市相城区,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聚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