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胡某甲在报纸上刊登征婚交友信息,以假名与多名男子联系后,虚构自己系宁波人、个体经营或者父母开厂等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以“恋爱”为名同时和多名被害人交往。交往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市海曙区等地编造装修、给家长红包、买礼品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如下: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以见家长要红包名义,骗取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又以装修房屋名义,骗取被害人宋某人民币5000元。案发前,被告人胡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宋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宋某的谅解。2、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以见家长要红包名义,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1800元。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以买年货名义,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5000元。案发前,被告人胡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唐某全部损失。3、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以彩礼钱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4、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胡某甲以装修、给家长红包、买礼品等名义,先后10次共骗得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42000元及苹果5s移送电话1部(以人民币5288元购买)、黄金手镯1只(以人民币5800余元购买)、苹果4s移动电话1部(以人民币3000余元购买)、三星移动电话1部(以人民币3000余元购买)、保健品(以人民币3200元购买)等物。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退赔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35000元和骗得的黄金手镯1只、苹果5s移动电话1部,并获被害人胡某乙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唐某、李某、胡某乙的陈述、东南商报、银行账单、赃物照片、发票、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票据、证明、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成立。案发前,被告人胡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宋某的人民币5000元、唐某的人民币68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胡某甲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7800元(其中40000元已退赔)及以人民币20288元购买的赃物(其中以人民币5288元购买的苹果5s移送电话1部、以人民币5800余元购买的黄金手镯1只已退赔),责令被告人胡某甲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