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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与戴小如、侯西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戴小如,侯西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华东轻纺针织城*期*号楼。法定代表人:孙平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才,该公司员工。被告:戴小如。被告:侯西平。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星公司)为与被告戴小如、侯西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靳春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星公司以被告戴小如等未偿还担保代偿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戴小如偿还原告代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清偿的代偿款409030.52元;2.被告戴小如支付原告利息损失55841.37元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9030.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侯西平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戴小如、侯西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戴小如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戴小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借款5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被告戴小如未于原告代偿后及时归还代偿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损失。同日,被告侯西平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对被告戴小如向原告所负债务本息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3年3月28日,被告戴小如向农业银行借款5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7日,年利率7.3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戴小如未按期足额还款,农业银行有权提前收贷,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借款本息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戴小如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11月27日、12月21日、2014年1月21日、2月21日、3月21日、4月21日、5月21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9月21日、10月21日、11月21日、12月11日代其向农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3820.87元、23820.87元、23820.87元、23820.87元、23820.87元、23820.87元、23820.87元、23820.87元、23820.87元、23820.87元、23820.87元、23820.87元、23820.87元、23820.87元、94240.43元,合计427732.61元。被告戴小如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29日、2014年3月21日、8月27日、9月21日、12月13日、12月2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偿还代偿款5731.90元、10元、0.06元、5000元、0.05元、7960元、0.08元,合计18702.09元。被告戴小如至今未归还原告剩余代偿款,被告侯西平亦未承担反担保责任。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宁波慈星担保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至慈星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清单、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合并公告各一份、代偿款凭证十六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合同、凭证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戴小如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被告戴小如向农业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戴小如追偿并要求其按约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侯西平自愿为被告戴小如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应对被告戴小如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小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409030.52元、利息损失55841.37元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9030.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侯西平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戴小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275元,由被告戴小如、侯西平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