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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岑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谢某一诉谢某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一,谢某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岑民初字第441号原告谢某一,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岑巩县平庄镇。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岑巩县平庄镇,系谢某一之妻。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40年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镇远县羊坪镇。被告谢某二,男,1951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岑巩县平庄镇。委托代理人谢某三,197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岑巩县平庄镇,系谢某二之子。委托代理人谭朝阳,岑巩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一诉被告谢某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某,被告谢某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三、谭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一诉称,198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之前,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原告用第一轮承包的“台平田”1丘,“背后坡田”1丘,“相树坝田(烂田)”1丘与被告第一轮承包的“罗田”4丘,“长田”4丘,“小秧地”2丘共10丘统称为“八八湾田”和“凉水井田”5丘,“老屋基田”1丘与被告互换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亚林村村民委员会按原、被告互换的土地发包给原、被告,同年12月30日县人民政府向双方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明确了“八八湾田”10丘由原告承包。2007年原告从上寨搬到下寨居住后,原告要求被告调回原承包的土地,被告先是同意尔后又翻悔,于是原、被告为此多次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均维持了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决定。而被告从2011年起一直强行耕种已属于原告承包的“八八湾田”中的“长田”4丘,由此造成原告2011年至2014年共四年的干稻谷损失4000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为此纠纷多次向各级政府、司法机关申请解决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某二辩称,原告用“台平田”与被告的“八八湾田”互换耕种是事实,但原告称“八八湾田”10丘包含“罗田”4丘,“长田”4丘,“小秧地”2丘是其编制的,不属实。1998年12月30日,岑巩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明确记载了被告承包的“长田”7丘,四抵界限为东至田角大路,南至沟,西至本人田坎路,北至田以半坎,且“长田”一直是由被告在耕种管理。因此,“长田”并不包含在原告的“八八湾田”10丘当中,系被告的合法承包经营地,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谢某四、谢某五、谢某六和谢某七、谢某五和谢某八及泡木上寨组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八八湾田”10丘包含罗田、长田、小秧地,且属于谢某一耕种管理,四抵界线清楚;“台平田”属于谢某二耕种管理,四抵界线清楚。被告提出“长田”不包含在“八八湾田”10丘当中。本院认为,因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且未出具上述证人的身份证明,也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绘制草图一份,拟证明争议地“长田的方位和四抵界线“清楚。被告提出“长田”4丘不包含在“八八湾田”10丘中。本院认为,该份草图证明争议“长田”的基本方位。4、杨某三、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7月3日谢某九出具的证词是虚假的事实。被告认为杨某三不知情,“情况属实”是杨某一签的,并为其加盖了公章。本院认为,杨某三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杨某三没有为谢某九出具过证明,也没有写过“情况属实”的字样,不能说明谢某九的证词内容的真假情况;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王某某不知道是谁给谢某九盖的章和签署“情况属实”的字样,也不能证明谢某九的证词内容的真假情况。5、周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谢某一拿“台平田”调换谢某二的“八八湾田”,“八八湾田”10丘包括“罗田”、“长田”和“小秧地田”,其看见谢某一去耕种过长田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调查笔录是虚假的,“长田”并未包含在“八八湾田”当中。本院认为,因为提供证人身份证明,证人亦未当庭接受询问,被告对证言也不认可,因此,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6、2008年10月18日申请一份,拟证明“台平田”已退还谢某一所有。被告提出“台平田”属于其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求无关联性,不予采信。7、承包土地明细表,拟证明“八八湾田”10丘,东到多发土,南至文会田,西至山水井,北至光进田,与实际四抵相符,且包括“长田”在内。被告提出“八八湾田”10丘的四抵界线不包含谢某二管理的“长田”。本院认为,该证据明确了“八八湾田”的四抵界线,但未明确记载是否包含“长田”4丘在内,故不能证明“八八湾田”包含了双方争议的“长田”4丘。8、(2011)岑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判决书中记载的“八八湾田”10丘未包含“长田”是错误的。被告认为该判决书是正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其认定的事实“难以确认“长田”包含在互换的“八八湾田”10丘之中”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故不能证明“八八湾田”10丘未包含“长田”在内是错误的。9、(2012)岑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晏九妹、杨某二、谢某五、谢某九出具的证明与本案诉求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谢某二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附“长田”方位图),拟证明“长田“是谢某二耕种管理,且四抵界线为东至田角大路,南至沟,西至本人田坎路,北至田以半坎。原告提出被告谢某二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中登记的“长田”是被告新开挖的,并不是双发争议的“八八湾田”内的“长田”。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平庄乡亚林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填写,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出承包土地明细登记表中登记的“长田”是被告新开挖的7丘,并不是双方争议的“八八湾田”内的“长田”,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可以证明谢某二承包土地包含了“长田”。3、“八八湾田”“长田”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八八湾田”10丘不包含“长田”。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标注的“八八湾田”10丘位置不对,应包含“长田”在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了双方争议地方位的基本情况。4、谢某一的承包土地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中没有包含“长田”。原告提出“罗田”、“小秧地”没有登记在该明细表之中,但却是原告的承包经营地,因此,“长田”是包含在“八八湾田”之内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平庄乡亚林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填写,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谢某一承包土地的情况。原告提出“罗田”、“小秧地”没有登记在该明细表之中,但却是原告的承包经营地的情况,不能据此推论得出“长田”也应包含在“八八湾田”之内的结论。5、谢某十、谢某十一、谢某十二承包土地明细表(附争议地照片),拟证明“长田”未包含在“八八湾田”10丘内,“长田”是属于被告管理耕种地。原告认为“长田”包含在“八八湾田”10丘当中。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平庄乡亚林村村民委员会依法填写,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可证明“长田”周围四抵界线的情况。经审理查明,1981年实行农村土地联产承包分田下户时,原告谢某一家庭的承包地登记于被告之父谢某十三名下。为方便耕种,谢某十三通过其子谢某一与谢某二口头达成协议,以原告家庭承包的“台平田”2丘、“背后坡田”1丘、“相树坝田(烂田)”1丘与被告谢某二承包的“八八湾田”10丘、“老屋基田”1丘、“凉水井田”5丘进行互换耕种。达成协议之后,双方按互换后的责任田各自耕种管理。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平庄镇亚林村村民委员会按原、被告互换后的土地耕种现状进行了发包,岑巩县人民政府给被告谢某二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台平田”、“背后坡田”、“相树坝田”明确载入谢某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8年冬,原告要求收回互换的承包地,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在其互换给被告的“台平田”里种植油菜,因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平庄镇亚林村村民委员会和平庄人民镇政府调解未果,为此事被告谢某二曾分别于2009年、2010年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谢某一之父谢某十三于2010年6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了(2010)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岑巩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30日颁发给谢某二编号为0940867号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谢某十三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东行终字第73号判决,维持原判。在原告之父谢某十三提起的行政诉讼得出终审判决后,岑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岑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被告谢某一对“台平田”停止侵害行为,不得干涉原告谢某二耕种管理该宗土地。2011年8月,原告强行收割被告种植的“台平田”、“相树坝田”的稻谷,为此,被告又向岑巩县人民法院起诉,岑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1)岑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谢某一返还被告稻谷400公斤,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强制执行。2014年12月2日,原告谢某一以“罗田”4丘、“长田”4丘、“小秧地”2丘统称为“八八湾田”系其承包经营,被告从2011年开始就强行耕种原告“八八湾田”10丘之中的“长田”,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谢某二编号为0940867号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有“长田”7丘,四抵范围东至田角大路,南至本人田坎路,西至沟,北至田以半坎。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侵犯。本案中,被告谢某二合法持有编号为0940867号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被告谢某二承包经营的责任田有“长田”、“台平田”,故被告对“台平田”、“长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谢某一的土地承包登记明细表登记的“八八湾田”10丘系原告谢某一的承包经营地,该登记表并未明确“八八湾田”10丘包含“长田”4丘在内,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八八湾田”10丘包含了“长田”4丘在内,故原告谢某一提出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承包经营的“长田”4丘并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云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肖定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