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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何池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842号罪犯何池,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孟湖监区十二分监区服刑。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枞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何池有期徒刑五年;何池等五被告人退缴至枞阳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何池与其他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以(2011)宜刑终字第000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于2011年5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安徽省九成坂人民检察院检查员严国伟、陈明出庭履行职务,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指派民警姚文、李志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何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何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安徽省九成坂人民检察院发表出庭意见:同意对何犯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箱包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完成或超额完成任务。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裁判文书、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何池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何池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已退出全部赃款,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池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