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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花溪区石板镇石板物流园旁西部建材城路口,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一女子刘某乙,二人正在进行交易时被石板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3.9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通话记录、毒品及手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十刻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在庭审中认为自己有罪,但是提出没有和刘某乙有过毒品交易,携带的毒品海洛因是供自己吸食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0时许,刘某乙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花溪区石板镇石板物流园旁西部建材城路口进行交易,刘某乙先到该地进行等候,被告人刘某甲携带毒品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前往,二人见面后,刘某乙拿一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递给被告人刘某甲进行毒品交易时,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甲身上查获26粒白色塑料口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净重3.9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他身上携带了20多包毒品海洛因,骑一辆红色摩托车前往花溪区石板镇物流园,被公安民警抓获。他的小名叫刘老三。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她在花溪区石板镇物流园的时候毒瘾发了,就用一个朋友的电话打给石板街上的刘老三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刘老三叫她在石板物流园旁边西部建材城路口那里等,于是她走路到那里等了几分钟,刘老三就骑了一辆红色的摩托车过来,她拿了一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正准备给刘老三的时候,就和刘老三一起被公安民警抓获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晚,他在石板建材城路口等朋友,看见一名男子骑了一辆红色摩托车在他前方十米左右停了下来,一名女子走过来和那名男子交头接耳,然后那名女子将手伸过去给那名男子,好像是在给他什么东西,接着这名男子也把手伸向那名女子,好像是在交易什么东西,就在两人交易的时候开过来两辆车,车上下来七八名男子将那名男子和那名女子控制后带走了。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7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日20时许,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石板派出所巡防队员在石板物流园周边斤西瓜巡逻盘查时,发现疑似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刘某甲并将其抓获。7、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有过通话。8、扣押笔录、搜查笔录、毒品及手机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裤子口袋里发现26粒白色塑料口袋包裹的毒品疑似物及三星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毒品疑似物净重为3.9克,且检出海洛因。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9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没有和刘某乙有过毒品交易,携带的毒品海洛因是供自己吸食的辩解,经查,有证人刘某乙、张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与刘某乙当天进行毒品交易的经过,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其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十刻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告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锦江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