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姜珍、袁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姜珍,袁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珍,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倩,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姜珍、袁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被上诉人姜珍,被上诉人袁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5日22时30分许,袁倩驾驶豫R303**号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光武路建武宾馆门口时,与过马路的行人姜丙菊、姜珍相撞,造成姜丙菊、姜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倩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丙菊、姜珍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受伤后姜珍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治疗期间袁倩先期垫付医疗款4000元,姜丙菊诉请中包函袁倩垫付的该款。2014年10月1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姜珍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10级伤残。袁倩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均为2013年5月21日到2014年5月20日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倩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袁倩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姜珍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袁倩所驾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对姜珍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姜珍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221.92元+5.3元+140元+14800元=20167.22元;有票据为证;2、误工费,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5日,2014年10月16日评残,误工时间194天,姜珍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月收入平均4000元,但未提供工商部门的纳税证明,误工费按3500元/30天×194天=22633元,姜珍要求按20033赔偿,未超过实际损失,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每人护理费60元:60元×2人×9天=1080元,出院后以一人护理两个月计算:60元×60天=3600元,两项合计:4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0元×9天=27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20元×9天=180元;6伤残赔偿金,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项改焕与原告系母女关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11年×10%/2人=8152元,姜珍要求按7410.99元赔偿,未超过实际损失,应予准许;8、交通费,原告要求3695.5元,考虑原告在洛阳外地及伤情,且交通费的支出均有相关证明,该项请求应予准许;9、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为获得赔偿依据所付出的必要支出,要求合理,予以支持;10、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10项合计:106932.77元,减去袁倩先期垫付医疗款4000元,实际损失102932.77元。由于事故车辆只投有一份交强险,而事故伤者有两人,都已致残,并同时向本院起诉,强险份额两伤者各占一半,即61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02932.77元-61000元=41932.77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同时,为减少诉累,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也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对被告袁倩的先期垫付医疗款4000元一并赔付。原审判决:原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珍各项损失102932.77元。2、驳回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7元,姜珍负担401元,袁倩负担2246元。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照3500元每月标准计算姜珍的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加重了我公司的负担,显失公正。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院外护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费3695.5元,明显过高。3、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鉴定费错误,按照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的承担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姜珍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袁倩答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方不作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后,公正判决。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结合姜珍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损伤构成伤残需要休养的事实,原审判决其院外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姜珍误工费问题,其一审提交的商都网证明实其从事网络服务工作,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姜珍受伤后,为确定其人身损害损失范围及数额,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依法予以赔付,其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于理不通,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姜珍在洛阳居住,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该交通费亦因其人身损害所受损失的必要支出,原审法院据此支持其交通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