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铁龙与汪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龙,汪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杨铁龙。委托代理人曾柳,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负责人张守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铁龙与被告汪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柳,被告汪凯,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铁龙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汪凯驾驶的湘F715**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芙蓉北路金凤大道路口时,湘F715**重型自卸货车被石头卡住,他在帮其处理障碍物时,被告汪凯操作不当,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了他的右手,致使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到场进行了勘察,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后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无责任。他认为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汪凯的违法行为所致,故被告汪凯对他在这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130535.6元负有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湘F71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凯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汪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已赔付原告部分医药费,另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他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属实,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限额赔付,另原告部分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他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1、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阴公交认字(2014)02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由被告汪凯负全部责任,原告杨铁龙无责任;2、原告在解放军一六三医院住院资料、医药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用;3、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杨铁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全休6个月、预计后续治疗费费10000元;4、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原告父亲杨国华、母亲兰和平、子杨杰的户籍资料证明及子杨杰在湘阴县文星中学的就读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事实;6、原告在湘阴县尚书路租赁房屋的证明及原告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资格证书、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湘阴县且其从事的是出租车业务。被告汪凯、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汪凯、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对原告杨铁龙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报案时间推迟,且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现场图,请求给予十个工作日调查事故真相;对证据3有异议,请求给予十个工作日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中杨杰就读证明有异议;对证据6中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部分,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根据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湘阴县文星中学复印的杨杰学籍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另该组证据中能证实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县城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4年7月26日,被告汪凯驾驶的湘F715**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东行驶至芙蓉北路金凤大道路口时,湘F715**重型自卸货车被石头卡住,原告杨铁龙在帮其处理障碍物时,被告汪凯操作不当,其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了原告的右手,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到场进行了勘察,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后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4)02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铁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在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8021.1元。其伤情经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腕部开放性外伤并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右腕部皮肤缺损。2015年2月6日,原告杨铁龙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全休6个月,择期行瘢痕松解术费用10000元。另肇事车辆湘F71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又查明,原告父亲杨国华出生于1952年2月8日、母亲兰和平出生于1954年12月22日,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共三个子女,现居住生活在农村;原告子杨杰出生于2002年4月8日,现就读于湘阴县文星中学。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凯共赔付原告杨铁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元。同时湖南省2013年统计公报显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1588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5623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0498元,农村居民人年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609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80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249元、护理费1854.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83.2元(原告父亲:3745元,母亲:4406元,子:95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0535.6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经治医院出具的票据为依据,从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的票据计算,确认其医疗费为18021.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19天计算,确认为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确认;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10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受伤致残,误工天数有鉴定意见为据确认为6个月,误工费标准,根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其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确定,故误工费确认为25249元(25249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按照实际住院19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1854.3元(35623元/年÷365天×19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有鉴定机构的票据为据,确认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采信的证据,确定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2917.1元(父:6609元/年×17年×10%÷3人=3745元,母:6609元/年×20年×10%÷3人=4406元,子:15887元/年×6年×10%÷2人=4766.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5000元。原告杨铁龙损失共计确定为123569.5元。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分担问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事故车辆湘F71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即医疗费赔偿项目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92648.4元,两项合计102648.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20921.1元,因肇事车辆未购买商业三者险,故根据原告杨铁龙与被告汪凯各自责任的大小、过错程度予以分摊,据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汪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铁龙无责任,故本院以此认定原告杨铁龙的其余损失20921.1元由被告汪凯承担,现被告汪凯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已赔偿原告杨铁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000元,故被告被告汪凯还应赔偿原告杨铁龙人民币17921.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铁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损失共计确定为1235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2648.4元;由被告汪凯赔偿20921.1元,除已赔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杨铁龙人民币17921.1元;三、驳回原告杨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杨铁龙负担400元,被告汪凯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卓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时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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