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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法执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国友与被执行人彭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友,彭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吉法执字第273号申请执行人陈国友,男被执行人彭军,男申请执行人陈国友与被执行人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3)吉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彭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国友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彭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3)吉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陈国友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彭军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彭军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陈国友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孝国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