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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汉利与凃前枝、吴焕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汉利,凃前枝,吴焕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民申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汉利。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凃前枝。委托代理人:胡炳鑫,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焕运。再审申请人吴汉利因与被申请人凃前枝及被申请人吴焕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汉利申请再审称:因我认识汉正街布店老板,凃前枝出于获得超过银行利息四倍的高息暴利,要求我帮助她放债,后来布店老板认为此人不好打交道,我就将钱用来做其他投资。我从未开口找凃前枝要过钱,都是她非要我搞投资放贷。凃前枝称我借款3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2年8月15日30万元的借条是凃前枝哄骗我写的,当时她没给我一分钱。我从凃前枝手中拿的钱早已还。此案全过程都是我一人所为,与吴焕运无关。故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凃前枝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汉利申请再审已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的期限,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吴焕运提交书面意见称:我与吴汉利1976年11月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1998年后分居,经济上无瓜葛,家庭正常开支全部由我承担。凃前枝与吴汉利在社会交往中做了什么,我全然不知。据吴汉利说,凃前枝想投资找她帮忙,由于投资不顺或是没有达到事先约定的理想收益,她就威逼吴汉利在她写好的借据上签名,不然就用找我或让家人知道来威胁。由于吴汉利的所为,无知幼稚被蒙骗造成当前的后果。我与吴汉利已于2014年5月29日离婚。我认为再审此案,以查明事实真相。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8月15日,吴汉利向凃前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凃前枝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双方协议,2012年11月15日归还如果双方约定期内未全部付款,债权人依法维权。借款人:吴汉利2012年8月15日”。吴汉利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本院认为:1、吴汉利申请再审称其没有向凃前枝借款,30万元的借条系其在凃前枝哄骗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吴汉利出具的借条确认了其向凃前枝借款的事实。案涉借款发生在吴汉利与吴焕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向吴汉利送达(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的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吴汉利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汉利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吴汉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且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汉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 涛审判员 李 琳审判员 李文俊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由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