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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何光军与安徽皋新建材有限公司、程希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军,安徽皋新建材有限公司,程希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二初字第00534号原告:何光军。委托代理人:刘峰,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皋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希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程希传。原告何光军为与被告安徽皋新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皋新公司)、程希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皋新公司、程希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军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8月10日、10月24日、2012年1月19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借条均注明月利率为4%。被告立据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3年12月5日,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所借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利息607583元(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皋新公司、程希传未予答辩。何光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第一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第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四份、银行账号交易信息四份。证明:1、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10日、2011年10月24日、2012年1月19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4%;2、被告立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的义务。皋新公司、程希传对何光军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庭后,皋新公司、程希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徽商银行账户明细两份、徽商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五份、徽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三份、农村信用联社汇款凭证七份。证明:共汇给何光军3807950元,其中包含2011年11月28日和2012年7月12日分别转给何光军的40万元、100万元,系归还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14日及2012年3月27日所借何光军的40万元、80万元、20万元,合计14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上述借款本金所应支付的利息41.2万元,剩余199595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何光军对皋新公司、程希传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共收到程希传支付的利息181万元,所有提供的汇款凭证包括2011年8月9日借款40万元、2011年9月14日借款80万元、2012年3月27日借款20万元的本息,此三笔借款已结清。本院对何光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三,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对其合法性予以部分确认,对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皋新公司、程希传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何光军虽称收到181万元利息,但根据皋新公司、程希传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其共向何光军支付1995950元,故皋新公司、程希传的还款数额应为199595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8月10日、10月24日、2012年1月19日,程希传向何光军出具金额分别为60万元、20万元、100万元、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4%。皋新公司分别在上述四张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何光军分别于借条出具当天向程希传账户汇款60万元、20万元、100万元、50万元,合计230万元。上述借款,皋新公司、程希传已偿还1995950元。本院认为:皋新公司、程希传共同向何光军借款2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皋新公司、程希传出具的借条及何光军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应予认定。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4%,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程希传已偿还的19959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规定,因双方对于皋新公司、程希传已偿还的款项未明确约定,故应先抵充当期借款利息,余款抵充本金。依照此方法计算,截止2015年2月17日,皋新公司、程希传尚欠何光军借款本金1576869元及利息233679元(详见借款本息余额计算表)。综上,何光军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皋新建材有限公司、程希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光军借款本金1576869元及利息233679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以15768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61元,由安徽皋新建材有限公司、程希传共同负担28000元,何光军负担7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