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7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南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持与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南县乌嘴乡文家村路段,罗某某在未注意观察道路上来往车辆、行人情况下将行人程某某撞倒在地,致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7日9时许,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计13万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 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