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卢华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崔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691号原告卢华梅,市民。委托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39号。负责人何全,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顺,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崔开华,市民。委托代理人许正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华梅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盐城支公司)、崔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盐城支公司负责人何全的委托代理人杜德顺、被告崔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华梅诉称,2014年4月11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崔开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我推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5009.4元,被告崔开华垫付医疗费45009.4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开华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另被告崔开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5009.4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财物损失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50603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再行赔偿983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盐城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明为村委会手写证明,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应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明。3、对医疗费应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为证,并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60元,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上班时间及工资收入相关事实;财产损失应按我公司现场定损金额200元为准。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崔开华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了45009.4元,请求一并处理。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另,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崔开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新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华联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卢华梅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卢华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华梅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014年6月16日原告卢华梅至阜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住院6天,累计用去医疗费45009.4元,均由被告崔开华垫付。本起交通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开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华梅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卢华梅的伤情作了鉴定,结论为:1、卢华梅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四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卢华梅右内、外踝内固定已取出,无需特殊治疗。2015年4月28日,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意见为:阜宁县中医院2015年4月23日的X线片显示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中,内固定在位,故其仍需再次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约需医疗费6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崔开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卢华梅于2013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海上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现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就其医疗费45009.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财物损失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50603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983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卢华梅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被告崔开华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卢华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开华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院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崔开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卢华梅与被告崔开华按2:8比例承担责任。对商业三责险,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卢华梅主张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其为城镇居民,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相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为45009.4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该费用进行了鉴定,且该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供的相关工作证明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上海上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影响了其正常收入,确实造成了其误工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盐城支公司认可20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盐城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的意见,因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不合理用药的种类和名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盐城支公司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不予认可的意见,因鉴定程序合法,通过鉴定机构对该鉴定结论的补充说明,结论合理,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将按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对被告崔开华垫付的45009.4元费用,本院将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卢华梅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5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8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604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华梅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4604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3792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801.12元,合计137593.12元;扣减被告崔开华垫付的45009.4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卢华梅94377.72元,给付被告崔开华43215.4元。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当事人上述账户。三、驳回原告卢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243元,由原告卢华梅负担449元,由被告崔开华负担1794元(原告已预交2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3元。(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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