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郭秀芹与薛在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郭某某,女,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西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薛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薛某乙,现xx岁,在读大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和赌博不良恶习,只要被告赌博输钱之后,就会看原告各种不顺眼,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原告多次报警,但被告经批评教育后,并不知悔改,致使原告有家不敢回,儿子也难以在家中生活,已经提前返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xx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其婚生子薛某乙的抚育费x万元,直至大学毕业。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只是骂了她几句,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支付婚生子薛某乙的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共同存款xxxxx元,正方四间登记在被告薛某甲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xxxxx,{地号:xxxxxxx号}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于xxxx年x月x日在黄岛法院起诉离婚,xxxx年x月x日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集体土地使用证、出警证明、黄岛法院网查询记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予以保护。但本案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且xxxx年曾起诉过离婚,至今都无法和好,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及集体土地使用证,表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xxxx元、正房四间登记在被告薛某甲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xxxxx{地号:xxxxxxx号}应依法平均分割。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薛某乙抚育费xxxx元,因原、被告婚生子薛某乙已成年,现薛某乙已上大学,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江铃牌货车一辆、养老保险款为共同财产,因双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被告薛某甲名下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存款xxxx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由原、被告各分得xxxx元。三、位于青岛市黄岛区xxxxxxx宅基地正房四间{地号:xxxxxxx号},由原告郭某某分得该房屋正房东两间,被告薛某甲分得该房屋正房西两间。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10元,被告薛某甲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给原告郭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西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俊杰附件:告知事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