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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66号原告胡某某,女,1987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甲,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1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4月21日生育儿子谷某乙,2014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婚前均留有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不必要的矛盾,且双方因子女之事时常争吵,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离婚。被告谷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做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4月21日生育儿子谷某乙,2014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8月曾起诉至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028号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2015年04月13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珍惜家庭幸福,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从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荣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