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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四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张津华与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津华,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156号原告张津华。被告张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代表人李军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逄承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骞,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珂,总经理。原告张津华与被告张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津华、被告张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逄承安、冯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津华诉称:2015年1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博驾驶牌照号为津NZB8**机动车沿河西区大沽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沽南路与泰山路交口,其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案外人孙辉津DSS1**机动车后部,后孙辉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AH5**机动车后部接触,后原告车前部又与案外人许航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517**机动车后部接触,造成四方车损及原告与张博车上乘客李耀莹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认定,被告张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津华及案外人许航、孙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去往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5元,被告未垫付过医疗费。现起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5元、误工费1495元、交通费21元、拖车费700元、存车费210元、修车费292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津华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误工证明1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5、休假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医院的建休情况。6、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的交通费情况。7、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拖车费支出情况。8、存车费发票3张,证明存车费支出的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鉴定的车损情况。被告张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责任认定、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牌照号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机动车系我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给原告垫付过拆解费3620元、鉴定费1400元,未垫付过其他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博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车辆驾驶员、车主及车辆投保情况。2、拆解费票据1张,证明给原告垫付拆解费的情况。3、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给原告垫付鉴定费的情况。4、赔偿凭证复印件1张,证明赔偿案外人李耀莹的情况。5、协议复印件2份、维修费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赔偿案外人许航、孙辉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时间、责任认定、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主、牌照号没有异议。津NZB8**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需要在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张津华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表示:对证据1、2、3、5、6、7、9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针对原告张津华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张博表示均没有异议。针对被告张博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表示均没有异议。针对被告张博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表示对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是为原告垫付的拆解费、鉴定费需要另案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张津华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存车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津华提交的其他证据与被告张博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博驾驶牌照号为津NZB8**机动车沿河西区大沽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沽南路与泰山路交口,其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车前部撞案外人孙辉驾驶的津DSS1**机动车后部,后孙辉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AH5**机动车后部接触,后原告车前部又与案外人许航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517**机动车后部接触,造成四方车损及原告与张博车上乘客李耀莹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解放南路大队认定,被告张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津华及案外人许航、孙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天津市天津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颈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支出医疗费505元。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2015年2月3日,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所有的机动车的损失鉴定金额为29221元。被告张博支出鉴定费1400元、拆解费3620元。另查,被告张博驾驶的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博与案外人孙辉达成协议,津DSS1**机动车到4S店维修,维修费由被告张博负责。2015年2月9日,被告张博支出津DSS1**机动车的维修费43500元。被告张博与案外人许航亦达成协议,津H517**机动车到4S店维修,维修费由被告张博负责。2015年1月29日,张博支出津H517**机动车的维修费1000元。被告张博另赔偿案外人李耀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张博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造成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案外人许航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孙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本案中案外人许航、孙辉、李耀莹与被告张博已经协商解决完毕,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各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共产生505元医疗费,该项费用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1/12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2.0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1/12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10/12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20.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费的损失情况,考虑其伤情,其主张13天的误工费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1017元(28559元/年÷365天×13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1/12的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84.7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1/12的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8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10/12的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84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其住址及指定医院间的距离,其主张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1/12的比例赔偿原告交通费1.7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无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1/12的比例赔偿原告交通费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10/12的比例赔偿原告交通费1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经鉴定,原告在本案中受损的机动车的鉴定金额为29221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中涉及车外财产损失的,无责方之间不互相赔偿,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剩余的27221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的修车费,原告的车辆至2015年2月3日鉴定完毕,本院酌情支持存车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原告提交发票证实其支出拖车费700元,该项费用与本案相关,且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拖车费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津华医疗费420.8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津华误工费847.5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津华交通费17.5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津华修车费20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津华修车费27221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津华存车费15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津华拖车费700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津华医疗费42.08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津华误工费84.75元;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津华交通费1.75元;十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津华医疗费42.08元;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津华误工费84.75元;十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津华交通费1.75元;十四、驳回原告张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减半收取427元,由原告张津华负担10元,被告张博负担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洪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晓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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